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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阡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阡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阡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阡霈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天使」、「王湘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70、84頁),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件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茟珽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2萬元+11萬3,000元+3萬7,000元+10萬元+5萬5,000元=42萬5,000元),經證人楊茟珽自上開42萬5,000元中收取1,000元作為其外出津貼並將剩餘42萬4,000元交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被告就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所收取金額之3%等情,業經證人楊茟珽及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30頁、本院卷第70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2,720元(計算式:42萬4,000元*3%=1萬2,72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均已由被告依指

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志成 蔡阡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宋秀卿 (被害人) 蔡阡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繁雄 (被害人) 蔡阡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月明 蔡阡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金乾 蔡阡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鳳凰 蔡阡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16號被 告 蔡阡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大寮區鳳林三路375號

(高雄○○○○○○○○)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阡霈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之人聯繫,「天使」表示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公司之現金款項後,再持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一天薪資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詎蔡阡霈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天使」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與「天使」、「王湘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顏志成、宋秀卿、陳繁雄、曾月明、王金乾、江鳳凰施用詐術,致顏志成、宋秀卿、陳繁雄、曾月明、王金乾、江鳳凰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不知情之楊茟珽(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楊茟珽則依「王湘涵」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共42萬5,000元。嗣蔡阡霈依「天使」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OVA商場內,向楊茟珽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中之42萬4,000元,並扣除3%即1萬2,720元之報酬留用後,將其餘41萬1,280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顏志成、曾月明、王金乾、江鳳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阡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阡霈事前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為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而仍依對方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楊茟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楊茟珽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共42萬5,000元,嗣依「王湘涵」之指示,在上開NOVA商場內,將42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志成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茟珽中信帳戶,嗣證人楊茟珽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顏志成之大城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700號函附證人楊茟珽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6 證人即被害人宋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宋秀卿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茟珽台新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宋秀卿之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被害人陳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陳繁雄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茟珽台新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陳繁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曾月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月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茟珽台新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月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乾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金乾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茟珽國泰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金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鳳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鳳凰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茟珽國泰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江鳳凰之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869號函附證人楊茟珽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宋秀卿、陳繁雄及告訴人曾月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茟珽台新帳戶,嗣證人楊茟珽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921號函附證人楊茟珽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鳳凰、王金乾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茟珽國泰帳戶,嗣證人楊茟珽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1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楊茟珽手寫筆記 證人楊茟珽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共42萬5,000元,嗣依「王湘涵」之指示,在上開NOVA商場內,將42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天使」、「王湘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72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顏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前某時,假冒為告訴人顏志成之外甥,透過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顏志成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萬元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 宋秀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中午,假冒為被害人宋秀卿之姪子,透過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宋秀卿佯稱:須借款云云。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萬3,000元 3 被害人 陳繁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假冒為被害人陳繁雄之胞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繁雄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 9萬3,000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 曾月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假冒為告訴人曾月明之表哥,透過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月明佯稱:須給付票款予他人云云。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 3萬7,000元 5 告訴人 王金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王金乾之外甥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金乾,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10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6 告訴人 江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假冒惟告訴人江鳳凰之友人,透過電話、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鳳凰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