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義全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躍瀧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9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義全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義全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相關規定,未於工地現場設置防墜措施,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95號被 告 義全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張躍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義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全公司)承攬中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向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承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煉油廠)No.1鍋爐汰舊更新統包工程」之中低壓管線預製及現場安裝工程,並聘僱陳振龍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義全公司自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義全公司明知使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並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規定,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桃園煉油廠,陳振龍站在該廠No.1鍋爐西側管架區離地約11公尺高之鋼構平台,由彭及浩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使用尼龍吊帶自地面將14吋遮斷閥經由上方鋼構斜撐開口向下吊放下降,過程中因開口較小卡於開口下方北側橫樑,陳振龍站上鋼構平台邊緣護欄旁位於鋼構斜撐開口下方之管線上,以牽引繩調整遮斷閥方向以利遮斷閥通過斜撐開口,惟遮斷閥在通過斜撐開口後,因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尼龍吊帶與遮斷閥壓力表支架邊緣銳角摩擦斷開,致遮斷閥掉落,復因未採取適當安全設施防止墜落,陳振龍僅使用1條安全帶扣於H型鋼翼板上,且未確實勾掛,致陳振龍閃避掉落之遮斷閥過程中,安全帶脫落,陳振龍於管線上跌出平台邊緣墜落至地面,經送往敏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33分許,因胸腹部及骨盆腔鈍創骨折致胸腹骨盆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義全公司代表人張躍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義全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聘雇陳振龍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 2 證人蕭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振龍受雇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在前述地點平台指揮證人彭及浩進行吊掛遮斷閥作業,因吊帶斷裂致遮斷閥掉落,陳振龍墜落至地面,經證人顏勝成將陳振龍送往敏盛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 3 證人彭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振龍於前揭時間,在前述地點平台管線上,指揮證人彭及浩操作起重機吊掛遮斷閥,吊掛遮斷閥之尼龍吊帶斷裂,陳振龍未確實勾掛安全帶,致閃避不慎墜落身亡等事實。 4 證人顏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振龍為義全公司前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施作工程,自高處墜落,證人顏勝成駕車將陳振龍送往敏盛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 5 證人游翔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振龍受雇為前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高處指揮吊掛作業,因吊掛遮斷閥割斷繩索致遮斷閥掉落,陳振龍因安全帶脫勾墜落,經送往敏盛醫院急救仍不治身亡等事實。 6 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義全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聘雇陳振龍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 7 證人陳進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義全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聘雇陳振龍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振龍之配偶褚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振龍受雇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陳振龍於前揭時間,因上述傷勢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9 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傷勢照片、相驗照片 證明陳振龍自高處墜落,胸腹部及骨盆腔鈍創骨折致胸腹骨盆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於前揭時間死亡等事實。 10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7日勞職北1字第1111012898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義全公司承攬中一公司向建成公司承包上開中油煉油廠工程之中低壓管線預製及現場安裝工程,並聘僱陳振龍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因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且未採取適當安全設施以防止墜落,致陳振龍於前揭時間,在前述地點高處平台管線上從事遮斷閥吊掛作業,尼龍吊帶與遮斷閥壓力表支架邊緣銳角摩擦,尼龍吊帶斷開致遮斷閥掉落,陳振龍閃避不慎掉出平台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前開傷勢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義全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