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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福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年籍有誤,應如本判決所載為是)。

二、⑴被告黃福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⑵爰審酌被告黃福明為被害人之雇主,然於施工過程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未糾正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之情況,亦未督促被害人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墜設施,以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福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有111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相字第638號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查被告黃福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73號被 告 黃福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明承攬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工地施作,明知施工時應確實督導勞工使用安全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工區及無障礙樓梯作業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以避免勞工墜落,竟未督促其監督之勞工劉建城使用安全帽,亦未於上開工地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使劉建城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從事烤漆浪板側邊包板作業時,自工地內2.15公尺高之合梯開口墜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11年4月22日19時17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黃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丁福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報告。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死者配偶林錦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請予以審酌,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