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許鴻基被 告 曾明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許鴻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明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鴻基、曾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鴻基為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許鴻基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曾明仁受僱於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廠區擔任主管,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是核被告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許鴻基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NAIRONG MONTREE(中文名:盟弟)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被告許鴻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鴻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曾明仁為現場廠區之廠長,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鴻基、曾明仁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49至250頁),併兼衡被告許鴻基、曾明仁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鴻基、曾明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鴻基、曾明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之情狀,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1號被 告 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許鴻基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曾明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華公司)代表人暨實際經營負責人,並代表鴻華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僱用NAIRONG MONTREE(中文名:盟弟)在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潭廠擔任製造技工,與鴻華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曾明仁係鴻華公司龍潭廠之廠長,負責廠區安全維護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鴻華公司對於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上固定式起重機直行軌道及桁架上進行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時,本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並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供勞工使用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曾明仁為鴻華公司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鴻華公司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且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NAIRONG MONTREE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0分,在鴻華公司龍潭廠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及直行軌道等處收拾工具時,不慎自該處(距離地面高度超過4.8公尺)墜落至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鴻華公司、許鴻基及曾明仁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18日桃檢製字第1120000676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42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NAIRONG MONTREE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等存卷可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核被告許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結果,被告許鴻基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罰。㈢核被告鴻華公司因被告許鴻基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
㈣被告許鴻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