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趙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第15227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趙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累犯事由不予引用,及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證據名稱」欄第2 至3行「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刑生字第1100003154號鑑定書」,及補充「被告吳趙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行車軌跡圖」(見111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卷第111 頁)、「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見

111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卷第115 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 年1 月29日110 萊它運字第0428-H0029號函」(見111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卷第11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全管字0285號函暨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交易明細及點數序號資料」(見111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卷第119 至12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及彭焜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儲值,並非實體財物,所詐得應為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同一告訴人劉宜銘之同一信

用卡盜刷,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又竊取告訴人劉宜銘放置在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之短夾,復持其內之信用卡,未得告訴人劉宜銘之同意至商店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宜銘、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 年度審他字第2 號卷,第7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所詐取本案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及彭焜亮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潘麗玲,惟

已尋獲查扣在案,業據共同被告彭焜亮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卷第26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10

372 號卷第47至49頁、第151 至152 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潘麗玲立

據領回,此經被害人潘麗玲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0

372 號卷第55頁、第35至36頁);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劉宜銘領回,此經告訴人劉宜銘陳述明確(見111 年度偵字第16844 號卷第102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所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被告盜刷告訴人劉宜銘上開

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所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所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

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至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吳趙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吳趙棋、彭焜亮及「小邱」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吳趙棋、彭焜亮及「小邱」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吳趙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吳趙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供品3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茶壺1 只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現金新臺幣800 元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四:

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腦主機4 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麗玲 電腦螢幕3 台 電視(42吋)1 台 記憶盒(電腦)1 台 口罩2 盒 監視器1 台 供品(糖果)4 件 二 身分證1 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宜銘 健保卡1 張附表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黑色短夾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宜銘 二 現金新臺幣5,000元 三 HTC 手機1 支附表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5,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遊戲點數5,000 點)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宜銘 二 新臺幣3,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遊戲點數3,000 點)附表七: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 二 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110年度偵字第15227號被 告 吳趙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焜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焜亮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㈡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趙棋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惟假釋尚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現仍構成累犯)。

二、詎彭焜亮、吳趙棋2人仍不知悔改,駕駛林欣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失竊車輛,已發還林欣宜),並懸掛林國勝所有之號碼6629-VW號車牌(下稱失竊車牌,已發還林國勝;就上開失竊車輛及失竊車牌部份,已請警另行調查偵辦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邱」之男子(下稱「小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由吳趙棋、彭焜亮輪流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搭載「小邱」,前往桃園市○鎮區○○里0鄰0號之福林宮,趁夜間福林宮管理人員疏於防備之際,由吳趙棋駕駛上開失竊車輛在外停等、接應,而彭焜亮及「小邱」則進入福林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委員潘麗玲管領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3臺、電視(42吋)1臺、記憶盒(電腦)1臺、口罩2盒、監視器1臺、供品7件(其中4件糖果及前開物品均已發還潘麗玲)、新臺幣(下同)800元、茶壺1個得逞,搬運至吳趙棋駕駛之前開失竊車輛上,上開3人旋即駕車往龍潭、大溪方向逃逸,經潘麗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除前開已發還潘麗玲之物品外,尚有電鑽1支、漁夫帽1頂、油壓剪1支、黃色鉗子及紅色鉗子各1支、贓款1,134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趙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趙棋、彭焜亮於案發時間輪流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搭載「小邱」共同前往上址福林宮,於途中並更換失竊車牌,以躱避查緝之事實。 ②被告吳趙棋駕車在福林宮外停等、接應進入福林宮內竊取物品之被告彭焜亮及「小邱」之事實。 2 被告彭焜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彭焜亮、吳趙棋、彭焜亮於案發時間輪流駕駛失竊車輛搭載「小邱」先前往中壢區某處犯案(現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0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前案),再共同前往上址福林宮行竊之事實,可知被告吳趙棋在被告彭焜亮、「小邱」犯前案時,已有竊盜行為,而仍搭載彭焜亮、「小邱」2人前往福林宮犯案之事實。 ②本件失竊車輛係由被告吳趙棋駕駛前往接應被告彭焜亮及「小邱」;且由被告吳趙棋駕車在福林宮外停等、接應進入福林宮內竊取物品之被告彭焜亮及「小邱」之事實。 3 被害人潘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被害人潘麗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之過程。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5 證人劉正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趙棋、彭焜亮與「小邱」於逃逸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遂聯繫不知情之證人劉正龍、林俊瑋接送之事實。 6 證人林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欣宜AYG-2537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案等資料各1份 被告吳趙棋、彭焜亮駕駛及乘坐本件失竊車輛之事實。 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 佐證被告吳趙棋、彭焜亮駕駛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林欣宜所有,並懸掛被害人林國勝所有之失竊車牌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趙棋、彭焜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吳趙棋、彭焜亮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吳趙棋、彭焜亮與「小邱」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趙棋、彭焜亮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趙棋、彭焜亮與「小邱」共同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被害人潘麗玲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鑽1支、油壓剪1支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趙棋、彭焜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被 告 吳趙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趙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乘坐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趁劉宜銘至超商內補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宜銘置於在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黑色外套內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HTC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乘車離去。吳趙棋持前揭竊得劉宜銘所有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盜刷5,000元(遊戲點數5,000點)、盜刷3,000元(遊戲點數3,000點),並儲值至彭焜亮星城線上遊戲帳號4,000點(暱稱:

魔靈小將、勇敢繼續向前,前經不起訴處分)、儲值至邱仕程儲值帳號2,000點(暱稱:邱程、程董888,前經不起訴處分)、儲值至吳趙棋帳號2,000點(暱稱:卉嘉棋)。

二、案經劉宜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趙棋之供述 被告曾與同案被告彭焜亮、邱仕程涉入土地公廟之竊案,隨後搭乘同案被告彭焜亮所駕駛之贓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焜亮、邱仕程之指證 2人之點數均是購買來的事實。 3 告訴人劉宜銘之指述 上開財物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之儲值流向明細、照片28張 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並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趙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而被告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無從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