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9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1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2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用老虎鉗將排風
扇拆下,接著從排風扇鑽進去開始行竊……。」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86號卷第11頁),被告拆下氣窗之排風扇後,自氣窗缺口,越入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地點」欄所示之餐廳內行竊,其所為自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⒉附件附表編號3中,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把窗戶鐵柵欄剪
掉進入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9764號卷第149-150頁),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偵卷第75頁),被告損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外鐵欄杆,經由毀損缺口及窗戶,越入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欄所示之餐廳內行竊,其所為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2、3中,被告分別係利用老虎鉗1把、尖嘴鉗1把行竊,由被告分別持以拆卸排風扇、剪斷鐵製柵欄以觀,堪認該老虎鉗、尖嘴鉗質地甚為堅硬,自均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均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莊志明、葉佳軒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件附表編號3中,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並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尖嘴鉗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志明、葉佳軒,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之財物,業經
被害人宮聰麗、告訴人莊志明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宮聰麗 已發還 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 黃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志明 (提告) 已發還 現金4元。 黃志龍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 現金196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佳軒(提告) 沒收 現金1萬8,000元、LV包包1個。 黃志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112年度偵字第9764號被 告 黃志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莊志明、葉佳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1年度偵字第4518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宮聰麗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孫雲生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0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㈡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志明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㈢112年度偵字第976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佳軒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7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2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屢犯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備註 1 111年5月27日23時37分至23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 宮聰麗(未提起起告訴) 黃志龍於111年5月2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執行拘提到案,黃志龍遭拘提期間,因有新冠肺炎症狀,由警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就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在上開醫院急診室範圍內,見隔壁病床之病患宮聰麗離開床位,並將紅色手提包置放病床上,認有機可乘,趁隙徒手伸入該紅色手提包內拿取其皮夾,自該皮夾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將該只皮夾丟棄在宮聰麗病床床頭後方。嗣因宮聰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黃志龍身上扣得宮聰麗遭竊之現金2100元(已發還),因而查獲。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6號案件 犯罪所得 2100元(已發還) 2 111年1月25日凌晨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莊志明 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莊志明所經營餐廳,將該餐廳後門上方氣窗排風扇拆下,自該處進入後,打開收銀台竊取現金200元後離去。嗣因莊志明於同日中午發現遭竊,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1年1月31日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把、現金4元(已發還)。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案件 犯罪所得 約200元(已發還4元) 3 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熾天下燒烤」 葉佳軒 黃志龍搭乘綽號「阿榮」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5月22日凌晨1時52分許,在左揭葉佳軒所經營餐廳附近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未扣案),剪斷該餐廳後門窗戶鋁製柵欄,自該處進入後,打開該餐廳內櫃台抽屜,竊取現金1萬8000元及LV包包1個(價值約3萬元)後離去。嗣葉佳軒於同日13時發現遭竊,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764號案件 犯罪所得 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