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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永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永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之公寓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掙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永結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過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該報告,該次鑑定之初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確認檢驗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其檢驗方法符合公認之最嚴格檢驗法,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3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錄,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之一即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其中安非他命為1208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827ng/

ml、可待因為4849ng/ml、嗎啡為54617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