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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仁

李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雯無罪。

事 實

一、葉文仁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葉文仁均明知本案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即八德市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高於鄰地,表土散見磚石等不利農耕物質及放置水泥塊等使用,違規面積約達11034平方公尺,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葉文仁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葉文仁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5月10日查報,現況仍為鋪設水泥、設置地磅、堆置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等非符農業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甲、被告葉文仁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36254號函送之各項文件(包含11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八德市公所112年5月10日桃市德農字第1120016385號函及函附資料、本件土地登記部謄本、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6432號函及函附之各項文件(包含各次土地違規查報資料、各次現場會勘、農業局及環保局查報本件土地現況等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所附資料並附有地籍圖、現場照片、衛星定位土地資料可憑,真正性及公信力無庸置疑,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文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36254號函送之各項文件(包含11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八德市公所112年5月10日桃市德農字第1120016385號函及函附資料、本件土地登記部謄本、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6432號函及函附之各項文件(包含各次土地違規查報資料、各次現場會勘、農業局及環保局查報本件土地現況等資料)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葉文仁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變更而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爰審酌①被告葉文仁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高達約11034平方公尺、②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6432號函及函附之農業局及環保局查報本件土地現況等資料可憑)、④被告葉文仁於000年0月間即因違法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並在判決中明揭上開各旨,諄諄開示其瞭解違規使用農地之危害,並已警示其若不回復土地之原狀,主管機關仍得再開罰並移送法辦,再其亦因於000年0月間違規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開罰並移送法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處罪刑在案,是其屢遭法辦,自已明確知悉己之行為之違法性,然仍長期間違規使用本件土地,而仍於本件稱要改善之時間云云,未見其悔意,非僅如此,其尚且於110年8月27日經查獲在本件部分土地違法堆置混合廢棄物,而亦遭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罪刑在案(以上各案,有各案之判決書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本件農地甚至鄰近之農地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李秀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文仁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秀雯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葉文仁及李秀雯均明知本案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高於鄰地,表土散見磚石等不利農耕物質及放置水泥塊等使用,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葉文仁及李秀雯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葉文仁及李秀雯均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5月10日查報,現況仍為鋪設水泥、設置地磅、堆置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等非符農業使用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秀雯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秀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36254號函送之各項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秀雯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實際去使用這土地,起訴書所講的鋪設水泥、設置地磅、堆置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都不是我做的;市政府地政局向我先生說,如果要減少一點罰鍰的話,要重新打壹張租約,所以我就打壹張租約。經查:被告二人雖均供稱是地政局人員向被告葉文仁稱要減少罰鍰的話,要打壹張租約云云,然被告二人迄未供出究係地政局何位公務員教唆其等以上開方式逃避行政罰及後續之刑罰,其等所述自未可採。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6432號函覆本院「…查本案係經葉文仁於本府111年6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陳述意見表示『現況租他人使用,另補租賃契約』,並於會勘紀錄具結簽名在案,嗣後並檢附其與李秀雯111年1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並經葉文仁及李秀雯雙方用印)至本府…尚無來文所述『…可以去找一個人頭來簽租約,可以減輕罰鍰之事』等云之情事」,有該函及附件可憑,是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自未足採。然查,八德市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日即111年1月18日即已發現本件土地之違規使用之事實,有該日稽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可憑,是被告葉文仁自有可能於日後被通知於111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故意在現場編造本件土地租予他人使用以求卸責之可能。復以,依上論述,被告葉文仁於000年0月間即因違法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處罪刑在案,再其亦因於000年0月間違規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開罰並移送法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處罪刑在案,其尚且於110年8月27日經查獲在本件部分土地違法堆置混合廢棄物,而亦遭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葉文仁長期間違規使用本件土地之事實,在該等案件中,行為人均僅被告葉文仁(僅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案件中,共同被告余志鴻指示其下員工在現場操作怪手拆除、分類包裝混合廢棄物),尤可見自109年5月以來,違規行為人實即被告葉文仁,並未包括被告李秀雯,是其等二人非無可能為求讓被告葉文仁卸責,而於上開會勘後提出內容虛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是以,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李秀雯實際上並未租賃本件土地,並未違規在本件土地上大肆填土、鋪設水泥、堆置水泥塊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秀雯果有本件違規使用土地之行為,綜此,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