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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成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第2635號、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成章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柒月,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之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成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989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2年4月1日12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2年4月1日12時50分許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受驗尿,其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2年5月11日15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成章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固口稱承認本件犯罪,然於後階段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伊都用捲菸施用一級毒品,二級的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3次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甚高,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而依該報告,該次鑑定之初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確認檢驗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其檢驗方法均符合公認之最嚴格檢驗法,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遭警方攔查、至派出所接受採尿時,向警方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如事實欄一㈢遭警方攔查時,向警方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構成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自首,不得減輕。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八、九、十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六、七、八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