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士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玉珮壹個、現金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與少年共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1日至7月29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之友人王涎臣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友人王涎臣之父親甲○○之房間,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衣櫃左下方之白色小整理箱內之玉珮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小豬撲滿內之零錢(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告訴人甲○○之房間內置放在衣櫃左下方之白色小整理箱上所採得編號2-4之指紋,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現場照片及勘察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進入甲○○之上開住宅,然矢口否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沒有單獨待在他(王涎臣)家過,他爸爸確實出門都會鎖門,之前有一次王涎臣發現他父親沒有鎖門,所以他有進去拿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多少錢,玉佩的部分(其)上有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有碰一個盒子,但裡面沒有東西,王涎臣這麼多朋友去他家,其他人都有可能阿(啊之誤);王涎臣叫我幫他搬東西,上面會有我的指紋很正常;我覺得可以把住過他家的任何朋友找過來問,不要一直問我一個人,我自己是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房間內置放在衣櫃左下方之白色小整理箱內之玉珮1個及小豬撲滿內之零錢約7,000元遭竊乙節於警詢陳述在案,其並於檢事官調查時證稱我遭竊物品及現金都藏在衣櫃下方還用東西蓋住,若打開衣櫃還看不到,就算打開衣櫃也不會輕易碰觸到,且我白天上班房門會上鎖,「(問:被告乙○○稱你兒子王涎臣之前有叫他去你父親房間〈你房間之誤〉找東西,意見?)不可能,我限定我兒子王涎臣進我房間要我本人同意,我房間不可能有我兒子的東西。我習慣白天離開家,我房間都會上鎖。我房間沒有我兒子的東西。」、「(問:你兒子有無曾偷過你金錢?)之前有過。」、「(問:本件是否有向你兒子詢問是你〈他之誤〉所偷?)他說不可能是他,因為玉珮就是要留給他,他不可能偷自己的玉珮。錢的部分他說沒有偷。」,沒有經我同意,我兒子就不能進我房間,更不可能會找他朋友來我房間翻找東西等語。由是,告訴人甲○○之子王涎臣雖亦有竊取過告訴人甲○○之財物之歷史,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指向王涎臣涉及本案。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甲○○出門確實都會鎖住房門,「之前有一次王涎臣發現他父親沒有鎖門,所以他有進去拿錢」,可見若確有被告所指之事,則被告自知王涎臣係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擅入告訴人甲○○之房間,被告明知於此,更在王涎臣竊取告訴人甲○○之現金時,甚而依王涎臣之指示搬動告訴人甲○○藏放在衣櫃左下方之白色小整理箱,則可見其意在與王涎臣共同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辯詞不但無從證明己未竊取告訴人甲○○之上開各項財物,反可證明其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犯行。復查,警方在告訴人甲○○之房間內置放在衣櫃左下方之白色小整理箱上所採得編號2-4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指紋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存卷足參,是可證被告本件犯行,再警方不僅有就上開小整理箱採集指紋,亦有就放置零錢之小撲滿採集指紋,然均未採得王涎臣之指紋,是並無證據顯示王涎臣亦涉本案。綜上,並有現場照片及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本院亦於審理時以此項累犯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類,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玉珮壹個、現金新台幣柒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