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翼聖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翼聖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翼聖與蕭○○(真實姓名詳卷)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所同居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地址詳卷)租屋處之房租及押金扣抵之問題、廖翼聖要求蕭○○歸還交往期間之花費而產生糾紛,廖翼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2人之私密照片,又於111年12月28日2時58分至112年1月6日22時8分許,接續向蕭○○恫稱「錢債肉償」、「請看記錄」、「你想要紅嗎」、「你是什麼樣的貨色大家都知道」、「放心我會開你副本」等語,又於112年1月5日2時35分至3時6分許,傳送2人私密影片之截圖至LINE記事本上後留言按讚,而以散布蕭○○私密影片及截圖一事恫嚇,使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84字號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先於112年1月15日在桃園區樹仁三街87巷16號拘提廖翼聖,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廖翼聖之TDG-1113號計程車,扣得如廖翼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及iphon XR手機1支(無門號)、HTC手機1支(無門號)、SONY XPERIA手機1支(無門號),後偕同廖翼聖至本院搜索票執行地點即桃園區正康四街58號執行搜索,扣得廖翼聖所有之微軟筆電1台、iphon 5手機3支(無門號)、SAMSUNG Galaxy J7手機1支(無門號)、SONY XPERIA手機1支(無門號),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再為陳述,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在外部環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蕭○○於偵訊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上開二地點,扣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物,檢警雖未檢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然在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已明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字號為112年度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自堪認定本件搜索係屬合法,是扣案之上開物品自具證據能力。再警方依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手機加以勘驗後,就本案案情相關之部分予以擷圖列印,該等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訊息及照片畫面列印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均有證據能力。末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翼聖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所述之行為,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要她還我錢,我只是簡單貼文章,我們之前還在一起的時候,所有的事情都有貼在記事本;我沒有恐嚇,我只是要蕭○○還錢,我希望她把錢還我,但蕭○○說不肯,我有請法院調閱我們的對話紀錄,我所謂的副本是開我朋友的副本,而不是開她的副本,我想要讓大家知道這個女生,沒有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2人之私密照片(其中包含告訴人蕭○○之裸體照)時,尚佐以「請問還有呼吸嗎」(三遍),經告訴人蕭○○傳送「麻煩你把我跟你的照片刪除」,被告續傳送「錢債 肉償」,又於111年12月28日2時58分至112年1月6日22時8分許,接續向蕭○○傳送「請看記錄」、「你想要紅嗎」、「你是什麼樣的貨色大家都知道」、「放心我會開你副本」等語,另被告又於112年1月5日2時35分至3時6分許,傳送告訴人蕭○○為其口交之影片截圖至LINE記事本上後留言按讚,期間,則二人不斷為其等因所同居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租屋處之房租及押金扣抵之問題、廖翼聖要求蕭○○歸還交往期間之花費之問題而在LINE上不斷爭吵,告訴人蕭○○並不斷要求被告將影片刪除,否則請律師提告等情,均經警方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手機加以勘驗後,就本案案情相關之部分予以擷圖列印附卷可參,由此,被告將其與告訴人蕭○○二人之私密影片及截圖傳予告訴人蕭○○或貼在記事本中,並非在其二人交往期間,被告乃意在恐嚇告訴人蕭○○順遂其意,歸還其一己所認為告訴人蕭○○欠其之金錢,否則即將公布私密影片及截圖,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蕭○○亦於警、偵訊就上開各節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係同居男友朋友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不斷以上開各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密接,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112年1月5日2時35分至3時6分許,傳送2人私密影片之截圖至LINE記事本上後留言按讚乙情加以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以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之影片及截圖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產生名譽上重大心理危害、被告犯後並無愧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經警勘驗,被告係以該手機傳送恐嚇文字及截圖予告訴人,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內有與附表編號1之手機相同之私密影像,顯與附表編號1之手機相互為用,是以,上開2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iphone 12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二、Remi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