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
992 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錦宏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余錦宏則趁機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應更正為「余錦宏則以噴灑辣椒水之時,趁機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係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固為偽造而非變造,但如僅擅將其中部分英文文字或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尚非係欲消滅原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將竊取被害人許庭瑜所有之車牌號碼「380-PLV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車牌號碼「380-PLV 」號之機車車牌變造為「888-PLV 」號,依上開說明,即屬變造。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擊破器,係金屬製品,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刺及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其變造車牌中數字後復持以行使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為警查獲涉嫌毒品、竊盜案件,並經警詢問是否犯其他刑案時,被告即向警坦承於111 年7 月27日在新竹縣○○鎮○○○000 ○0 號涉及本案等情(見桃檢偵36992號卷第12頁)。
惟該竊盜犯行,經被害人張信夫、證人林春英、范庭瑄當場發現,後經被害人張信夫向員警報案,並指認被告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該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竹檢偵卷第11至17頁),係警方已知情被告涉犯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之供述僅屬「自白」,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普通
重型機車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復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再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業據被害人許庭瑜、張信夫領回,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偵36992號卷第58頁、第63頁、新竹偵卷第12頁),該等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暨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破擊器1 支、辣椒水1 罐,為被告所有而供作為附表
編號3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證件1 疊、手錶1 支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庭瑜、張信夫,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取被害人許庭瑜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余錦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余錦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取被害人張信夫住處之部分 余錦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擊器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3號被 告 余錦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原大學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庭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余錦宏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本案機車車牌變造為「888-PLV」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余錦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翌(27日)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擊破器,騎乘懸掛變造為「888-PLV」車牌之本案機車,至張信夫位於新竹縣○○鎮○○○000○0號住處,以開門方式侵入該住處1樓,竊取張信夫所有之證件1疊及手錶1支得手,嗣因張信夫之友林春英、范庭瑄至上開住處而發現余錦宏,並為阻止余錦宏離去,而與余錦宏發生扭打,余錦宏則趁機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春英、范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他案被告蔡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瑄、被害人許庭瑜、張信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上開犯行時,為脫免告訴人之逮補,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因而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準強盜罪之成立,須被告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構成要件始該當之。經查,本案被告遭告訴人林春英、范庭發現犯行時,為脫免逮捕雖有與告訴人林春英、范庭瑄發生拉扯,惟被告本即跛腳而行動不便,且遭告訴人林春英勒住脖子、告訴人范庭瑄搜身等情,經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范庭瑄於警詢證述明確,是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告訴人林春英、范庭瑄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所為既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