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勝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與成功路158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成功路,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成功路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對甲○○按喇叭,甲○○心生不滿,乃跟在乙○○所駕自小客車後方,迨同日11時33分許,乙○○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甲○○自後方下車上前不斷拍打B車車窗,要求乙○○下車,甲○○並對B車駕駛座車門吐檳榔汁,其見乙○○不予理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突然將A車駛自B車左側插至B車左前方,以強行攔停之方式對乙○○逼車,而以此妨害乙○○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田秀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警方所攝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認罪,然於審理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經查:本院於公判庭勘驗架設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以「被告於成功路153 號之丁字路口要左轉成功路,告訴人則本來就直行於成功路,因為被告左轉時,告訴人未讓被告先行左轉,並且按鳴喇叭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車輛跟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車輛行駛至中興路636 號前方時,前方交叉(岔)路口為紅燈,前方已有車輛在停等,被告趁此機會將車斜插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然後過約十秒倒車至告訴人車輛旁邊,告訴人將車輛往右前方之路肩行駛,將車駛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在卷可證。綜上,被告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並需違規行駛路肩而駛離脫困,是被告行為顯已構成強制罪無疑,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之認罪,始為可採。此外,被告行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證人田秀統則於警詢證稱B車都由被告使用,且有警方所攝照片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權利行使危害之程度、被告正值壯年,然於本案前屢犯營利姦淫猥罪、多次竊盜罪、搶奪罪、傷害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