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日幣貳萬參仟元、腰包壹個(包含其內之日幣肆萬元、機場貴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文曾於108年間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前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者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111年8月31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6日凌晨2時2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梁菀芸住宅周圍觀察,尋找行竊目標,嗣於3時4分許鎖定梁菀芸之住宅為行竊目標,乃將其之207-JJB號普重機車自其住處門外牽至梁菀芸住宅前方,本欲站在該機車上攀爬上梁菀芸住宅二樓陽台,然未果而放棄,因而將該機車牽回己之住處門外,並回至己之住處,從己之住處內搬出一木梯,並於3時35分將該木梯搬至梁菀芸住宅前方,藉該木梯攀爬上梁菀芸住宅2樓陽台,並以不詳方式開啟2樓之門或窗後,進入梁菀芸住宅2樓內,竊取梁菀芸置放在一樓椅子上之紫色後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日幣23,000元、其丈夫之腰包1個(內有日幣4萬元、機票預約表1張、日本護照1本、日本健保卡1張、日本駕照1張、信用卡4張、日本印章1枚、機場貴賓卡1張),得手後旋即搬離木梯後離去。㈡於112年1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408巷內勘查,尋找行竊目標,後又騎乘該機車至附近之7-11、OK便利商店、永盛商店詢問有無螺絲起子可供購買,再於2時39分許騎乘該機車進入康莊路408巷內,其甫進入該巷即將機車停於巷內右手邊第一戶民宅之前方,隨即走入該民宅左側之防火巷內(該防火巷即係康莊路398號林瑋鋒住宅之後門所在處),其以不詳方式打破林瑋鋒住宅後方窗戶玻璃後將窗戶拆下,踰越該窗戶進入林瑋鋒住宅,至該住宅之客廳搜括錢包及包包,竊取現金共15,400元、提款卡8張、存摺5本、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搜括錢包及包包後,將錢包及包包丟置在後門門口前,陳宗文於行竊期間數度出入林瑋鋒住宅,嗣於4時13分許自林瑋鋒住宅所在之防火巷走出至上開停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自康莊路408巷駛出,又於4時33分許駛入該巷,惟此時因林瑋鋒已起床下樓至客廳唸經,其發現廚房後門遭打開,後方窗戶被拆下,始知遭竊,陳宗文走回林瑋鋒住宅後方,發現該住宅內有人開燈之動靜,乃立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康莊路408巷駛出逃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菀芸、證人即被害人林瑋鋒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在案,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宗文固自承其有於111年12月6日凌晨自其住處搬梯子出來,然後搬回去,又於3 時4 分牽未發動之機車至萬壽路三段99巷20弄14號房屋外面,且有於4時56分一跛一跛地跑回家中,其亦有於112年1月1日凌晨騎機車進入大溪康莊路408巷停在巷子口一進去的路邊,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查:㈠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第一件及第二件案件之監視器畫面,第一件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勘驗全部檔案,就112 偵字第9797號卷第29頁至31頁反面監視器列印之相關畫面,均如各該畫面列印所示。」,第二件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勘驗全部檔案,就112 偵10484 號卷第63頁到71頁反面相關之畫面(不包括OK便利店及永盛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片無此二檔案),勘驗各該畫面均如各該監視器列印所示。」有審判筆錄可憑。㈡再就第一件案件言之,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2時21分,在其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告訴人梁菀芸住宅周圍不斷觀察,於3時4分將其之機車自其住處門外牽至梁菀芸住宅前方,又將該機車牽回己之住處門外,並回至己之住處,從己之住處內搬出一木梯,並於3時35分將該木梯搬至梁菀芸住宅前方,然後二度返回自己家中,再於4時10分徒步前往梁菀芸住宅前方,後於4時28分自梁菀芸住宅前方將上開木梯搬回自己家中,又於4時37分步行至梁菀芸住宅前方,最後於4時56分一跛一跛地跑回家中。是被告自111年12月6日3時4分許即已將己之機車牽至梁菀芸住宅前方,又於3時35分將木梯搬至梁菀芸住宅前方,迄4時56分一跛一跛地跑回家中,再鏡頭雖遭梁菀芸住宅之牆壁遮擋,無從直接目擊被告攀爬木梯至梁菀芸住宅二樓陽台之情形,然被告搬木梯至告訴人梁菀芸住宅前方後,中間雖三度返回自己家中,然扣除其返回自己家中之時間,其至梁菀芸住宅前方後即消失於鏡頭之時間歷時甚久,而其於凌晨時分竟搬木梯至梁菀芸住宅前方,其身影再自梁菀芸住宅前方消失,嗣後又數度自梁菀芸住宅前方進入鏡頭再數度返家,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梁菀芸於警詢證稱其於111年12月5日23時許上二樓休息,至111年12月6日7時起床即發現遭竊,是可見被告確有進入梁菀芸住宅內竊取財物,且上開木梯無疑即為其用以攀爬之工具,至其於偵訊時辯稱其當時將網球丟到伊家對面的陽台,所以才回家拿梯子要爬到陽台拿球,後來伊有把球拿回來云云,顯無可採,更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梁菀芸住宅顯非在對面,尚有一段距離,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於警詢竟辯稱監視器畫面太模糊,伊無法辨認,伊亦不知自其住處前方牽機車、搬木梯至梁菀芸住宅前方之人為何人云云,更係昧於現實。㈢就第二件案件言之,被告於112年1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408巷內,後又騎乘該機車至附近之7-11、OK便利商店、永盛商店,再於2時39分許騎乘該機車進入康莊路408巷內,其甫進入該巷即將機車停於巷內右手邊第一戶民宅之前方,隨即走入該民宅左側之防火巷內(該防火巷即係康莊路398號林瑋鋒住宅之後門所在處),其後數度自該防火巷走出至己停放之機車,嗣於4時17分自康莊路408巷駛出,又於4時33分駛入該巷,於同時分立即駛離該巷離去。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凌晨時分,前後待在林瑋鋒住宅之後門所在康莊路408巷內之時間甚長,又鏡頭雖僅可拍到該巷入口,然依卷附現場圖,該巷僅有林瑋鋒住宅一戶之後門,且該巷係一不通之死巷,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瑋鋒於警詢證稱其於112年1月1日4時30分許下樓發現遭竊,而此時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4時33分駛入該巷,於同時分立即駛離該巷離去,其顯然察覺屋主開燈活動,始立即步行至其停放機車處駛離該機車。更況被告第一次駛入康莊路408巷內又駛離,係駛至附近之7-11、OK便利商店、永盛商店詢問有無販賣螺絲起子,此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綜此,被告顯然即係本件竊案之行為人。又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該日凌晨係去找「鐵錘」,伊與「鐵錘」在巷子路邊聊天喝酒云云,然被告迄未指認「鐵錘」住於該巷何處,而監視器畫面亦無其與「鐵錘」在巷內喝酒聊天之畫面,且經被告向警出示其之手機,其手機內根本無與所謂「鐵錘」之人連繫之紀錄,被告於警詢辯稱手機LINE內暱稱「婷婷」之人即「鐵錘」,然依卷附手機翻拍照片,LINE暱稱「婷婷」之人顯然係提供與性服務相關之人,況依被告與「婷婷」之對話,被告與「婷婷」顯然才剛在網上認識,被告並向「婷婷」稱過幾天再找「婷婷」服務,是可見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與「鐵錘」在巷子路邊聊天喝酒云云,顯屬虛偽。㈣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雖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然被告以木梯爬至梁菀芸住宅二樓陽台後,究係踰越二樓窗戶進入或直接推開未上鎖之陽台落地門進入,並未有證據證明,若屬後者,則未構成踰越門窗之要件,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此僅係加重條款之減縮,勿庸變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指出此項事實,本院亦於審理時以此項累犯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竊盜部分相類,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犯多次包括入宅竊盜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甚且於91年8月16日攜帶尖刀翻越圍籬侵入廠區女生宿舍竊取財物未遂後,因脫免逮捕而持尖刀對被害之女子之背部及頸部揮去,造成該女子受傷,因而犯準強盜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凌晨時分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所生危害甚大、犯後復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第一件竊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日幣貳萬參仟元、腰包壹個(包含其內之日幣肆萬元、機場貴賓卡壹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機票預約表1張、日本護照1本、日本健保卡1張、日本駕照1張、信用卡4張、日本印章1枚,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亦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之被告第二件竊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15,400元扣除被害人林瑋鋒已領回之8,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提款卡8張、存摺5本、信用卡2張、汽車駕照1張,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亦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