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霖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任職於桃園市蘆竹區A國民小學(校名及校址詳卷,下稱A校),並自民國109年9月起,擔任丁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讀班級導師,期間認丁 有多次不交作業、不聽服老師指令等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校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當著全班同學面前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丁 及丁 家長乙 、丙 (真實姓名均詳卷)並指摘乙 、丙 唆使丁 漠視、抵制甲○○管教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丁 、乙 、丙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丁 、乙 、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 、
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B生、C生、D生、E生(均為告訴人丁 於案發期間之同班同學,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桃園市大竹國法校事會議疑似違法處罰—調查訪談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已於供前告知其雖未滿16歲無庸具結,然仍應據實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告訴人丁 提出之錄音檔具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 於偵查中提出之其於案發時地以錄音筆錄製之錄音檔,係告訴人私下將被告之言論錄音所得,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 、丙 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7674號卷【下稱偵37674卷】第95頁),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再證人即告訴人丙 復證稱:伊從2月21日才開始叫丁 帶錄音筆上學,伊想知道丁 在學校的情形等語(見偵37674卷第95至96頁),尚難逕認其錄音係「無故」或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告訴人丁 屬談話之一方,當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規定;又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對A校丁 班級學生所為言論,亦為被告所供認,告訴人丁 當時復未對被告施以暴力、刑求等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手段,依前開說明,前開錄音檔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
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檔並非不法取得之物,業如前述,復經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並已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筆錄內(見偵37674卷一第210至213頁),既無證據顯示該等錄音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故上開錄音檔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 、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B生、C生、D生、E生(均為告訴人丁 於案發期間之同班同學,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調查陳述相符,復有案發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A校之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教學不力等案調查報告、A校111年7月14日獎懲命令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件告訴人丁 (00年0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則被告故意對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乙 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多次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侵害同一
告訴人丁 、乙 、丙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一個公然侮辱罪、一個誹謗罪。
㈢被告口出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係穿插為之,可認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尤其須對於兒童本於
耐心而教之,被告身為丁 之教師,對於學子未遵守班級規範,並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卻以前揭言語在公開場所公然侮辱、誹謗丁 及其父母,造成丁 、乙 、丙 精神及心理上之難堪及傷害,貶抑等其人格,影響丁 心理之健康發展,雖公開道歉悔罪,然迄今未能與丁 、乙 、丙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悔意甚殷,暨其犯罪動機本係欲教育丁
及班上其他同學向學,然手段失當之情節、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受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而衡以被告上開犯行,
雖對丁 、乙 、丙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惟慮及被告應係擔任班級導師之職,求好心切,且對丁 多次遲交作業行為屢加勸誡,卻無效果,一時失慮、手段失當而公然為前開言論,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身任教職,如善盡其責,將造就許許多多良善之學生與國民,此亦國家社會對被告之期望,被告既有犯錯,法院除對被告之行為科以適當之刑罰外,仍殷切冀望被告深刻記取「樹人難、傷人易」之教訓,勿重蹈本案覆轍,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助其徹底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妨害名譽言論 ㈠ 111年2月21日 1.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告訴人丁 :「○(按:即告訴人丁 之姓,下均以○代之)懶蟲」、「你是第一個信用破產的傢伙」、「你有病是嘛」、「回家跟你媽說,老師罵你有病」、「你是六年四班信用破產的第二個人」等語。 2.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指摘告訴人丁 :「回家就講對他有利的啊」、「也不敢講啊,像這種調皮搗蛋的事,然後呢沒有的事無中生有,人家明明沒有弄他」等語。 ㈡ 111年2月22日 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告訴人丁 :「你要不要臉啊你?你要不要去跟唐老師借麥克風告訴全校啊,○○○(按:即告訴人丁 全名,下以○○○代稱)就是不要臉,全家都不要臉」、「混帳東西」等語。 ㈢ 111年2月24日 1.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告訴人丁 :「○懶蟲」、「你不會講話是不是,你死了是不是?」、「你死人是不是」、「爛」、「爛就是爛」、「這種爛家長教出這種爛小孩」等語。 2.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指摘告訴人丁 、乙 、丙 :「你根本就是不想抄不想寫,不是天天遲到就是故意不交嗎,你媽寫什麼?故意不帶回去的嘛!對不對?故意不帶回去的嘛!你媽就是這種寵小孩,什麼記得帶考卷回來,你以為寫這樣我就會相信嗎?你們家任何一個人講話我都不相信了,我也不會找你家長去溝通了,因為溝通沒有用啦,跟你爸講也沒有用,你照樣不會寫啦,現在你爸媽都已經聯合起來啦,直接教育你,老師講的話都不用聽,不用寫」等語。 3.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對告訴人丁 、丙 為不實指控:「你們告訴我,每天把潔牙用跟膠水帶來學校很難嗎?不難嘛對不對?但是只要家長跟老師唱反調那就很難,他在講什麼我們會不知道嗎?反正到時候我再耍賴就好了啊」、「我想是趁老師不在的時候就去打電話了,對不對?故意的啊,打電話叫他媽媽接他回家,他媽媽就會跟他講罰寫不用寫」等語。 ㈣ 111年3月2日 1.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告訴人丁 :「懶蟲」、「再裝嘛!果然姓○的」等語。 2.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對告訴人丁 、乙 、丙 為不實指控:「你的家長就是這樣教你的是嗎?老師的規定學校的規定就不理,尤其是甲○○的規定都不用理,你爸媽就是這樣教你的,對不對」、「他媽媽寫的聯絡簿已經拆下來給全部科任老師看過,不能久站,你覺得我會相信嗎?不想寫東西找的藉口」、「我又不是白癡,碰到你幹嘛,給你媽找機會去告狀嗎」等語。 ㈤ 111年3月3日 被告於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告訴人丁 :「你看不懂?你文盲喔,國字你看不懂。那是你的問題,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沒有錢那是你的事啊,反正你就爛嘛」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