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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泳禔(原名黃斯竼)輔 佐 人 彭詰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日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丙○○管領之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份(價值新臺幣36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花色袋子內,經過結帳台時,僅取出其他不詳商品結帳,卻未結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之帳,結帳完畢,走出電子閘門時,警鈴大作,店員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乙○○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前開肉品(已發還)。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輔佐人甲○○當庭向本院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表示被告已被其等家人聲請受監護等語,本院再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發現被告之次女彭馨霈(該案關係人為被告乙○○之長女甲○○)曾以本件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於該事件中,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曾委由桃園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相對人乙○○是否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550092號函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而為卷附之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中加以引用,本院再引用該裁定所載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自具據證能力。

四、被告遭本件全聯超市人員攔下後,被告屬現行犯,警方得對其進行附帶搜索,因之在其之包包(花袋)內扣得本件贓物,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括上開之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購物,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買很多吃的食品,去付款,我要走出,我又再走回去,她有檢查我的袋子,來來去去多次,才發現裡面有牛肉,應該是放錯,我要付款,但是全聯不讓我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內勤偵訊時矢口否認其之花袋內有一條未結帳之牛肋條,甚且稱其未拿牛肋條,此已與其於本院之上開答辯不符,亦與其於警詢自陳「警報器響的時候,我就覺得很奇怪,於是我就在門口進進出出,響了好幾回,所以我檢查自身是否有物品在響,我查看包包,發現裡面有肉品忘了付款」等語明顯相違,可見被告確有本件之上開客觀事實即將牛肋條置入己之包包(花袋)內而於結帳時未取出付帳,不容否定,而此項事實亦經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在案。又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日在本件全聯超市購物時,有推籃子推車,而依被告結帳畫面,被告當日有結帳之物品並未裝滿推車之籃子,其在走出電子閘門時,將已結帳物品放在一個塑膠袋內,該塑膠袋亦未占滿推車之籃子之空間,是被告獨將冷藏澳洲穀飼牛肋條置入己之花袋內,即非符購物之常理,更況該牛肋條係冷藏物品,置入己之花袋內,己之花袋內之私有物品更將為水所浸濕,亦非常人所為。甚且,被告於內勤偵訊時自承結帳時係自己之花袋內取出皮包結帳,是被告更無忘記己之花袋內猶有未結帳之牛肋條之理。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發還還領據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43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部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可稽,再卷附之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理由欄三以「…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現況,相對人於法院詢問時雖意識清醒,然其對於諸多問題均回答『這是隱私』、另其就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乙節,則斬釘截鐵稱貸款已清償完畢,而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聲請人稱相對人缺乏現實感乙節,應屬實在。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其現實感有明顯缺損,以致日常生活自理、思考判斷、處理自身重要事務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個案近半年未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一般思覺失調症患者在有接受適當治療下,其現實戚、思考判斷能力可能有所改善,惟根據過去醫療紀錄,個案即使於精神藥物治療下(住院中),仍無病識感,且出院後不規則就診及服藥,故推測上述狀況之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55009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庭訊過程亦曾有騷擾輔佐人發言及思考之情形,是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行為時,顯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接受長庚醫院上開鑑定距本件行為時已至少經過九月以上,而本院家事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五亦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為:『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獨居桃園區,平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具外出活動之能力,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責保管其身分證與健保卡,而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另聲請人與關係人每週一起到相對人住所關懷探視二次,每月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一次,以及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6千元。…」等語,可見被告之女彭馨霈、甲○○既承諾每月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一次,則歷時九月後之本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有改善、改善情況如何,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除有上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外,是否已進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均本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然經本院一再垂詢並告知輔佐人於本件再送精神鑑定之利害關係,其仍認在上開家事案件中已經精神鑑定,無再作精神鑑定之必要,本院衡酌醫療院所在作精神鑑定時恆要求法院通知平日照顧病人之親友併同前往,以詢問該親友病人平日之真實狀況,是就本案言之,是否再委由醫療院所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自有考量輔佐人意願之必要,是本院未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再委由醫療院所對被告為鑑定,本院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記憶案發時未結帳之牛肋條確係在其袋子內,且其亦知道要就其放在推車籃子內之較低價物品結帳等情,不能遽認其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以結帳較低價商品掩護竊取較高價商品之行為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未經精神鑑定並諮詢專業醫師有關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或危害公安之虞,不得宣告監護處分,以免戕害人權,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已酌定彭馨霈為被告之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彭馨霈自仍應就被告之行為及病情妥為監護,若日後被告再涉他案,則應有命被告強制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以兼顧社會保安,而另就本件言之,本院於宣判日前之112年4月24日查詢被告最新之前科紀錄,其於本件後尚無涉他案,是認於本件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