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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淽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淽馨前為告訴人郭柏廷之配偶。民國000年0月間因告訴人涉及強盜案件遭羈押禁見,為找尋相關證據,遂由告訴人母親游素月,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寄交予被告。嗣因故未能尋得相關證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未依約返還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 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經查,被告許淽馨與告訴人郭柏廷於110年10月24日婚姻,嗣於111年9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12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於111年5月至6月間將本案手機加以變賣(見他卷第185-186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具配偶關係,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2之1、47-4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