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禮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之住宿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禮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29分許,投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麗星花園有限公司經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下稱麗星旅館),明知無給付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思,應於同日下午2時29分即退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麗星旅館員工佯稱續住1晚,住宿費用將由來訪之友人支付,致麗星旅館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謝禮文續住1天,使謝禮文獲得住宿旅館之利益(價值新臺幣1680元)。嗣於翌(19)日中午謝禮文退房時,無友人前來支付住宿費用,且謝禮文隨身攜帶之提款卡無存款可提領,亦未依約定匯還住宿費用,麗星旅館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麗星花園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爾豪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禮文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等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麗星花園有限公司櫃檯人員製作之住宿日報表,係其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員警密錄器檔案、監視器檔案之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畫面截圖之列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禮文固不否認住宿於麗星旅館未付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人把我皮包拿走,所以我沒有現金支付,後來打電話叫他來支付,他也失蹤了,當時我也在待業中,如果要詐騙的話,我為何要用證件證明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員警密錄器檔案可知,警方到場後被告自願將其身分證抵押予告訴代理人于爾豪,並稱其家中有錢,將於1-2小時內繳清住宿費用,此案過程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爾豪於警詢證述在案,其並證稱被告離開現場後,於111年11月19日12時49分許打電話來說要用匯款方式繳房錢,伊用簡訊方式告知其匯款帳號,然至20時許仍未匯錢,所以伊打電給給被告,被告稱下班後會直接到麗星旅館付款,但到現在(即111年11月20日16時36分至青溪派出所製作筆錄)都還沒還,伊於今日9時20分有傳簡訊給被告,文中提到過中午仍未付款將至派出所提告,但被告都沒回且電話也都不接了等語。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爾豪於警詢尚證稱被告是於111年11月18日2時29分許來住宿,本來應該在當日14時20分退房,他稱要續住但身上沒錢,但其友人會於同日傍晚來幫忙付錢,櫃檯人員有於同日20時許、19日凌晨打電話向其催繳房錢1,680元,但他一直以朋友會來付之詞推托,到了19日11時許,伊向其告知若不付錢將報警處理,被告稱會到附近7-11領錢繳房錢,約12時許被告退房並告知伊要去郵局提款付房錢,但因麗星旅館距郵局有些距離,伊怕他跑掉,所以拒絕,並請其至隔壁7-11領錢,伊陪被告去7-11操作ATM,但發現他卡內根本沒錢等語,此等過程俱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百般推托付房費,且其根本無錢可付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詐得之財產利益多寡、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竟以詐欺手段住免費之旅館房間,犯後亦無悔意,迄於本院審理始侈言現在就可以返還住宿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之住宿財產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