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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2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雯於民國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桃園市○○區○○街000號白手起家社區之總幹事,詎陳佳雯明知依白手起家社區與日立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契約,永大公司同意優待白手起家社區免繳110年5月之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佳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仍填寫請款單向白手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110年5月份之電梯保養費1萬元,致斯時白手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松卿、財務委員呂宗祐陷於錯誤,而同意陳佳雯自白手起家社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手起家社區土銀帳戶)提領1萬元現金用以繳款。

二、案經白手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黃志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桓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黃志桓、呂宗祐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永大公司與白手起家社區訂立之契約書、永大公司之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110年度1-12月份支出請款單、電子發票、繳費明細、永大公司繳款通知書、白手起家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均係永大公司、白手起家社區相關業務人員、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佳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契約上有優惠,我有繳款單,我收據沒有貼在請款單,我把收據放在抽屜,但之後我就離職,東西我不知道在哪裡;我對於呂宗祐財委的看法是他非常細心,他會核對我所申請的每一筆零用金,如果我繳款單沒有給他的話,他應該會問我,但是他一點都沒有問云云。惟查:永大公司早於107年3月1日與白手起家社區訂立之契約即已明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意每年優待一個月(108年3月份、109年4月份、110年5月份、111年6月份),免收保養費。」,有該契約可憑,是永大公司不可能向白手起家社區收繳110年5月份之電梯保養費,被告於偵查中徒稱永大公司曾有收到110年1月份保養費,卻在2月之繳款單上註明未收到1月份保養費,因而指此為帳務的誤會云云,即屬無據,更況即使曾有帳務之誤會,後經白手起家社區與永大公司對帳結果,自可查出被告所稱其多繳交之110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然經永大公司向檢察官回覆之110年度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該公司確實未向白手起家社區收繳110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再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提出之白手起家社區110年度1-12月份支出請款單、電子發票、繳費明細、永大公司繳款通知書、白手起家社區帳戶存摺內頁,該社區於110年6月確實有支出5月份之電梯保養費1萬元,然卻未據被告黏貼任何繳款證明,且亦無永大公司出具之110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用繳款通知單,被告以上開於本院之辯詞暗指白手起家社區財委呂宗祐應有看到其之繳款單據云云,實無可採。末以,本件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桓於警、偵訊證訴在案,證人呂宗祐亦於偵訊證稱110年5月保養費並沒有(永大公司)繳款通知單,但因為還有其他很多項目要支出,就一起核給被告等語。綜上,被告之本院辯詞及偵查中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擔任白手起家社區之總幹事竟詐欺該社區之公款、其詐得之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其雖稱已於至派出所接受警詢前之111年7月15日將款項匯回白手起家社區,然本院經詢告訴人,告訴人亦未知被告有無匯回,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匯回之舉,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