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 實李坤星因不滿陳金元遲未清償債務,竟與邱新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4時許,趁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1樓、3樓大門未關閉之際,在未經陳金元或該處其他住戶之同意下,即無故侵入至陳金元位於上址3樓D室之前租屋處門口,並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室之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元。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坤星就前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28、119至135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邱新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刑
法第59條固規定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惟經依該條規定減輕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後,法院仍需對行為人科刑。至於部分犯罪情節更行輕微,或有特殊事由,認對行為人科以任何刑罰,均與公平正義相違者,刑法第61條規定犯該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要求及恤刑之理念,法院自得本前揭規範要旨,就個案之情節,妥適判斷有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在具體個案中,於刑法第61條所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前提下,諸如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無究責之意,但行為人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犯告訴乃論罪之行為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若行為人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即撤回告訴,但行為人依約履行後,告訴人卻反悔拒絕撤回告訴而違反誠信原則,致行為人仍須面臨國家訴追;或行為人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但告訴人卻提出顯然高於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失之鉅額且不合理賠償請求,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犯告訴乃論罪之行為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定撤回告訴之時間限制,不及撤回告訴;或具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行為人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程度;或犯罪情節極其輕微,依個案情形認無科處刑罰之必要…等等情形,或可認屬適例。在前揭刑法謙抑性等要求下,為避免刑罰權濫用,而失去刑罰兼具處罰及教化之功能與目的,均得依個案情節,妥善裁量認定有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㈤經查,被告犯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年,屬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遲未履行債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並毀損其門鎖,不僅損害他人財物,亦對社會安全產生非輕危害,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調解內容略以:⑴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⑵被告應於112年11月11日先給付告訴人1萬4,000元,餘款10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並約定,若被告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願撤回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暨本院114年9月22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業已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完畢,亦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告訴人卻表示因被告履行時,有遲緩2、3天始才支付款項,故不願意撤回告訴。然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拒不撤回告訴,以致被告於長達20個月之期間,持續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毀損、侵入住宅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