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翰(原名王智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翰與告訴人唐安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智翰因細故與唐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徒手毆打唐安之臉部、頭部等處,並與唐安(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肢體拉扯,致唐安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擦傷及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委任之附帶民事訴訟特別代理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當庭履行後,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被告於案發時,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予其家人,而動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未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被告此部分自另涉犯強制未遂罪,此部分與起訴之傷害罪固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起訴部分既應判決公訴不受理,而非諭知有罪判決,則未起訴之強制未遂之部分無從由本院依職權併為審理,此與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屬公訴罪無從撤回,應由本院職權裁判,並由本院宣判緩刑等語尚有落差,應詳細說明如上,免失裁判公信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