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柏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柏榮為劉明惠之前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未經劉明惠之同意下,乘劉明惠已上班及其女兒均已上課之機會,持劉明惠前所交付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住處之鑰匙,開啟劉明惠該住處大門而侵入之,並徒手竊取劉明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皮夾1個及現金154,000元得手。嗣經劉明惠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柏榮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並於警詢陳述己之住宅遭竊之事實在案,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是被訴侵入住宅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且又與本案之罪屬同罪質,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應作為量刑參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多寡、被告前有竊盜、圖利聚眾賭博之前科且已執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再犯本件、告訴人於案後透過通訊軟體已一再容忍被告返還財物以交換不提告,然被告食言而肥,一拖再拖而未兌現還款承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及現金15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