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李瓊娥住處,先將手伸入李瓊娥住處屋簷前方伸縮鐵門之孔隙,試圖找尋放在屋簷前方之鞋櫃內伸縮鐵門及李瓊娥住處之備用鑰匙,其果真尋得伸縮鐵門及李瓊娥住處之鑰匙,進而以鑰匙打開伸縮鐵門及李瓊娥住處之大門,進而侵入李瓊娥前開住處,入內竊取李瓊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瓊娥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瓊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勘察照片、被告及所戴安全帽特徵比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李瓊娥住處前方之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於公開法庭勘驗在案,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宗文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或保持緘默,或稱其忘記了),僅辯稱:警察有去伊家搜索,都沒有(搜到)東西云云,據其於警、偵訊辯稱:監視器畫面在桃園區林森路71巷8弄騎乘白色普重機之人是伊本人,伊那天要去找國中同學,因伊有欠人家錢,想找該同學借錢,伊同學姓名為簡宗義(音同),伊不知道其姓名年籍及電話住址,伊很久沒去,不知他住哪條巷子,伊未進入被害人住宅,伊於案發日2時48分至3時58分有時坐在機車上,有時蹲在地上,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能是騎機車回去了或稱該段時間伊進去旁邊一條巷子去尿尿,然後坐在那邊的機車上抽菸吃檳榔云云。惟查: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訊問庭(該日本為公判庭,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改為訊問庭)公開勘驗被害人住處巷弄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以警方光碟片預設之播放器,播放第一個檔案,看到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47分許將機車牽到被害人李瓊娥住處對面後,然後走到被害人住處進入被害人住處前方身體半彎腰,似乎從某處拿取某樣東西,然後人就消失在畫面中。再播放第二個檔案,發現播放器下方有一個拉把,但是無法將時間拉到3時58分即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出來的畫面,然後請黃柏碩警員操作電腦,黃警員將筆電內之檔案拉到播放器裡面,然後將監視器畫面的時間調到3時57分左右,到3時58分許可以看到被告從被害人住處前方出現,並且走到對面牽自己的機車離開。」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再於113年4月23日公判庭勘驗相同檔案,勘驗結果以「同本院112年12月5日勘驗結果,然3時58分之畫面無法播放,因為播放器下方之拉把沒有辦法一次調一個多鐘頭。法官朗讀上次本院所播放今日之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承辦警員操作該警員攜帶到庭筆電內檔案播放之結果。」有該日審判筆錄可參。由此,被告顯然於案發日2時47分許即進入被害人住處,至3時58分許始從該處出來,被告於警、偵訊辯稱其該段期間有時坐在機車上,有時蹲在地上,其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能是騎機車回去了或稱該段時間其進去旁邊一條巷子去尿尿,然後坐在那邊的機車上抽菸吃檳榔云云,均未可採。再查,證人即被害人李瓊娥於警詢已就其失竊之物品詳以陳述,並證稱歹徒係使用其備用鑰匙進入其家中,再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訊問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3反面住處前方之照片〉你住處前方是伸縮鐵門嗎?)是。(法官問:伸縮鐵門前面是騎樓嗎?有無屋簷?)有一個屋簷,我們那邊是公寓。(法官問:剛才在畫面裡面看到,被告從你住處對面他停機車的地方跑到你住處前方,在類似屋簷的地方有彎身找東西的動作,你知道他是找什麼嗎?)找伸縮鐵門的備用鑰匙。(法官問:你的備用鑰匙當時放在哪裡?)放在大門前面鞋櫃的裡面的左邊,鞋櫃是放在伸縮鐵門的裡面,但是犯嫌應該是把手伸進放在鐵門裡面的鞋櫃去找鑰匙,鞋櫃跟伸縮鐵門的距離很近,手搆的到。(法官問:你的伸縮鐵門本來有無上鎖?)有等語,益可證被告先將手伸入被害人住處屋簷前方伸縮鐵門之孔隙,試圖找尋放在屋簷前方之鞋櫃內伸縮鐵門及李瓊娥住處之備用鑰匙,其果真尋得伸縮鐵門及李瓊娥住處之鑰匙,進而以鑰匙打開伸縮鐵門及李瓊娥住處之大門,進而侵入被害人前開住處行竊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信,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勘察照片、被告及所戴安全帽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曾於108年間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前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者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111年8月31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此項事實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犯後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犯多次包括入宅竊盜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甚且於91年8月16日攜帶尖刀翻越圍籬侵入廠區女生宿舍竊取財物未遂後,因脫免逮捕而持尖刀對被害之女子之背部及頸部揮去,造成該女子受傷,因而犯準強盜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附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凌晨時分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所生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金戒指1只。
②金手指1枚。
③Vetsailles手錶1只。
④TaiTing手錶1只。
⑤先總統紀念幣1枚。
⑥二二八50週年紀念幣1枚。
⑦1992年世運會銀幣,100法郎2枚。
⑧82年台灣區運會紀念章1個。
⑨中科院計畫紀念章1個。
⑩第9任總統就職紀念幣1枚。
⑪1990亞運紀念幣1枚。
⑫中科院天方計畫紀念章1個。
⑬中華民國建國100年紀念幣1枚。
⑭2003年慈湖紀念章1個。
⑮兔年紀念幣1枚。
⑯經國先生紀念幣1枚。
⑰中華民國建國100年銀幣1枚。
⑱豬年生肖紀念套幣1套。
⑲紫南宮招財錢母2套。
⑳蔣宋美齡紀念幣1枚。
㉑開運神及紀念章1個。
㉒純銀餐具1組。
㉓小古物獅子1對(鐵木製造)。
㉔楓葉金幣2枚。
(價值共約新台幣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