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第49439號、第49441號、第49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錦宏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111 年度偵字第494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三街3D號房」,應正為「桃園市○○區○○○街0號3樓3D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編號1、2、4、7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㈣就附表編號6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8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7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毀損、侵入
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業據告訴人姜勝瀧、潘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49441號卷第41頁),該等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暨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而供作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
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件二、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皮夾、現金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3、6、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㈣本案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機車,雖均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姜勝瀧、潘瑋,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㈤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錦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錦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余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0號被 告 余錦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前,見姜勝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姜勝瀧發覺前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輛(已發還予姜勝瀧)及鑰匙1把。
二、案經姜勝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勝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39號被 告 余錦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村00號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黃家婕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電門插著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黃家婕發覺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和三街3D
號房前,見范暘楷承租之套房房門敞開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范暘楷之房間,徒手竊取范暘楷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含零錢80餘元、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范暘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暘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錦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辯稱:伊當時住在告訴人范暘楷隔壁,出門時見范暘楷之房門沒關,看到皮夾掉在櫃子旁的地上,伊就進房間撿起皮夾,之後就離開了,皮夾內只有零錢80幾元,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金飾的紅單,並非要將皮夾據為己有,後來伊另案為警查獲時,警方有在伊身上起出上開皮夾,並將皮夾扣案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家婕、告訴人范暘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范暘楷承租之套房內,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可佐,而被告既自陳知悉該套房為他人所承租,則他人套房內之物品無論擺設於何處,均非他人所遺失之物品,被告進去他人套房內拿取他人物品,自無拾獲遺失物可言,況縱該皮夾確係掉落在房間內地上,被告大可拾起放置在該房間適當之處,自無須逕自將他人皮夾攜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1個,就內含現金數額部分,係鈔票1萬餘元及零錢100餘元等情,而與被告所陳有出入,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具體實據足佐告訴人皮夾內確有如上金額之現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41號111年度偵字第49445號
被 告 余錦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號前,
見潘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已發還予潘瑋)離去。嗣經潘瑋發覺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9分許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見曾秋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撿拾路旁石頭破壞該車車窗後,再徒手翻找車內財物,惟因車內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經曾秋蘭發覺其所有之車輛遭破壞,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同一時、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先撿拾路旁石頭破壞黃昕雯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再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昕雯發覺其所有之車輛遭破壞及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呂昇峯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撿拾路旁石頭破壞該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零錢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呂昇峯發覺其車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瑋、曾秋蘭、黃昕雯、呂昇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錦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秋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昕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昕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且車內零錢200元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昇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窗遭毀損,且車內零錢170元及其他財物遭竊之事實。 6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潘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在車內竊得總計零錢300元,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尚有在車內竊取1,000元銅板、中油加油卡1張、悠遊卡1張、民間加油站集點卡2張、充電線4條、點菸器充電頭1個、LED大燈燈泡2顆及三星S2紅色手機1支等物之節。惟查,該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又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或手伸進車內竊取之動作,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然宥於監視器畫角度及解析度,無從自畫面辨別被告具體究係拿取何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陳外,別無其餘具體事證以佐其述,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