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伯豪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雇佣之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伯豪明知皇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欣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皇欣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在不詳處所,以皇欣公司名義,與于翔任簽立營造廠主任技師勞動契約書,聘任于翔任擔任皇欣公司之主任技師,約定年薪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又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皇欣公司名義,僱用陳芮穗擔任皇欣公司會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嗣張伯豪因邀約王肇挺共同設立並經營上開營造公司,王肇挺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張伯豪作為皇欣公司之股本,嗣並因張伯豪以需各項費用為由,而由王肇挺再匯款至張伯豪指定之帳戶,連同上開100萬元共計1,121,000元,然張伯豪嗣後根本未辦理皇欣公司之設立登記,王肇挺認遭張伯豪詐欺而提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張伯豪另涉上開違法而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具報。
二、案經王肇挺告發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于翔任、陳芮穗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7574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伯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經由會計師事務所經辦,所以我是依照會計師所說的去做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7日以皇欣公司名義,與于翔任簽立營造廠主任技師勞動契約書,聘任于翔任擔任皇欣公司之主任技師,約定年薪為36萬元,又於000年00月間以皇欣公司名義,僱用陳芮穗擔任皇欣公司會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之事實迭據證人于翔任、陳芮穗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有營造廠主任技師勞動契約書(聘任于翔任之部分)、皇欣公司履歷表(僱用陳芮穗之部分)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以皇欣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印製名片,有該名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以皇欣公司名義聘任于翔任、僱用陳芮穗擔任該公司上開職務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辦理皇欣公司之設立登記,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7574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偵訊階段經通緝到案時向檢察官辯稱因為要申請營造牌之前就要先招募技師,不然無法申請云云,然即使若此,被告仍可以「皇欣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于翔任訂約,更況被告僅需內部僱用陳芮穗擔任會計,更不需以皇欣公司之名義為之,矧依營造業法第13條之規定,營造業申請公司登記前雖須先檢附包括專任工程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等文件,憑以向中央即內政部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然被告迄未提出其已向桃園縣(當時尚未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營造業許可之證明,而嗣後更未依營造業法第14條之規定,於領得營造業許可證後,於六個月內向桃園縣政府辦妥公司登記,遑論依營造業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於申請營造業許可時,實僅需檢附專任工程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完全不須以皇欣公司名義與于翔任訂立上開契約並向桃園縣政府檢附該契約,是被告以要申請營造牌之前就要先招募技師,不然無法申請云云置辯,亦未可採。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雇佣之法律行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上開二次雇佣之法律行為,為接續犯。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曾於106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該累犯之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未為皇欣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並宣稱為該公司董事長,對於法律行為相對人及交易大眾自有危害、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