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育展前向民間代書借款,透過其前妻許錄玉而認識自稱為代書公司股東兼金主之張豐栩,蔡育展因而委託張豐栩將房屋出賣以清償前向民間代書之借款。張豐栩藉由其與蔡育展間曾有上開委任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蔡育展住處,向蔡育展佯稱:欲向其借款投資位於台中逢甲商圈附近即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法拍應買,之後再找建商合建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張豐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25,000元(然該款包含前開張豐栩為蔡育展辦理清償民間代書借款事宜之費用,故扣除該費用後,實際詐欺款項應為1,610,000元)。嗣張豐栩本應於借款後之次月即109年12月起支付月息60,000元予蔡育展,然第一期利息即未依約支付,蔡育展又透過其他代書查知上開土地於其借款予張豐栩後,根本沒有辦理法拍之事,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蔡育展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不詳分局交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育展、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前妻)林瑞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豐栩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育展、證人陳綉銀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911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7917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453號函及開戶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檢附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為金融機構人員、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款、第2款,自均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提借款約定書影本,其上有被告之簽名,經比對與被告在警、偵訊筆錄簽名字跡特徵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該項書面,而未有任何經剪造、變造之質疑,該項文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款,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豐栩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最後詢問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欠蔡先生(告訴人)錢沒有錯,如果我有詐騙他,不會寫本票跟借據,我真的也有被人家騙錢云云。惟查:告訴人蔡育展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911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7917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證人林瑞淑亦於警詢證稱其之帳戶係其前夫即被告所借用,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告訴人借取上開款項投資之情事。再查,被告在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匯完款項後,依卷附借款約定書,次月即109年12月起即應按月支付60,000元之利息,詎被告第一期即未支付,而依借款約定書,所借款項之本金本應於三月內即至110年3月11日即應全部清償,詎告訴人不斷因被告以各項說詞及理由拖延(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迄今亦僅清償共300,000元(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陳述在案),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1月之後,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輒稱「看錢進來了沒,進來就轉過去給告訴人」,然卻屢次跳票,而初逾借款期限之110年3、4月間,被告仍每每欺騙告訴人其如何投資本件上開土地,「錢沒進來對方公司、預計明日進、預計明日拿錢、現在還在與鄭董通電話,鄭董也說了,他商量看看,如不行就只有等錢下來跟我結清、我中午連絡他再給你消息,我跟鄭董的氣氛已經怪怪的了、我現在連絡鄭董」,被告以此等各節不斷向後拖延還款日期,被告又傳送多人委託其代操美股之書面予告訴人,爭取告訴人之信任,藉此得以不斷向後拖延還款,且使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向警提告。又查,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被告確以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法拍應買以佯騙告訴人對其借款投資,其中109年9月16日,被告在LIN中貼出台中市政府網站第10102-1至10102-4標之內容,稱「這塊區域中其中部分經重測量後變更使用」、「第10102-2標331/335地號」。而經本院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其中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近十年來所有權異動資料,經該所回覆自103年迄今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而依該資料,該土地現在所有權人某甲(涉不相干之第三人之個資隱私,姓名詳卷)於112年5月16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在此之前係某乙(同上理由,姓名詳卷)於107年6月12日因拍賣而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是可知該土地就算曾因法拍而權利異動,然於107年6月12日即已全部塵埃落定,豈有於109年9月16日仍在法拍階段,而可供被告投資之可言,是被告在LIN中貼出台中市政府網站第10102-1至10102-4標之內容實屬P圖虛偽,其欺詐告訴人借款投資之事實至屬明顯。再本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前位於桃園區吉林路28號8樓建物之登記謄本,經該所回覆該建物登記謄本,依該謄本,該建物早於108年10月1日即賣予某丙(同上理由,姓名詳卷),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投資時,已無資力之事實。復查,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辯稱其將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交予法拍公司之鄭文修,並向檢察官陳報其匯款予鄭文修之法拍公司之帳號,然經檢察官調取被告陳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並傳喚證人即該帳戶持有人陳綉銀作證,該證人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間多筆款項匯至其帳戶內是因當時被告向其買檳榔有欠其貨款,其提供帳號予被告,要被告有錢時匯款進來,才會有這些匯款等語明確,徵諸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截圖,於110年10月、11月間被告確實以自己經營檳榔攤為其中一項理由而爭取拖延對告訴人之還款,可見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事實上被告亦不爭執該證人之證詞,益見被告在偵查中亦不斷欺詐檢察官而延滯訴訟。綜上,被告施用詐術以誆騙告訴人借款投資之事實明確,被告以其自己也被他人欺騙云云,先不論其未提出任何證明,即使被告亦被他人欺騙,仍不得推卸其自己欺詐告訴人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匯款行為雖有三次,然均係因被告本件詐欺借款投資而起,仍屬單純一罪。爰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詐欺手段、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高達1,610,000元,被告迄今僅償還其中300,000元、其犯後不斷砌詞卸責,甚至隨不同之訴訟進度而更異其詞,不但缺乏反省能力,更突顯其與法秩序敵對之心態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蔡育展詐得而未清償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2日 575,000元 林瑞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9年11月11日 104萬元 張豐栩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9年11月13日 11萬元 林瑞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一、詐欺款項:上開匯款合計1,725,000元,然應扣除非詐欺之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之共識),故詐欺金額應為1,610,000元。 二、應沒收之部分: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償還300,00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之共識),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