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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旭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旭明與告訴人高美雲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於附表所述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附表所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