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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敬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敬棠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敬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平鎮店,前往上址2樓之「玩具E哥」店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玩具E哥」店家之塑膠拉門及門鎖後,竊取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913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於翌(3)日早上盤點店內商品,發現上開物品遭人竊取,該店之店長林卲報警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到場勘察採證,將在收銀機內之黑色收銀盒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羅敬棠檔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敬棠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上址2樓「玩具E哥」店內勘察採證,於收銀盒中採獲指紋數枚,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照相之場景及錄影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敬棠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9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011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8959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直接拉開,沒有使用工具。」(見偵字卷第143頁),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要開店的時候看到門鎖被撬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且依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9-30頁、第88-91頁),被告所破壞的確實為店內具有防閑功能之塑膠拉門及門鎖,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另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後來在我們店鋪的倉庫上方有找到那台監視主機,他沒有偷走監視主機,但沒有竊盜的畫面,因為他應該是竊盜之前就先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僅係將該監視器主機拆卸下來,並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之物包含監視器主機1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多寡、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於本案前後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8,91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