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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文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文與告訴人蘇何貴枝為母子關係。被告蘇正文知悉告訴人蘇何貴枝名下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中,有告訴人蘇何貴枝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就其所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美元保單之解約金,共計138,145.66美元及告訴人蘇何貴枝於同年7月29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美元定存單之解約定存,共計126,817.29美元後,遂要求為告訴人蘇何貴枝將上開款項(折合新臺幣(下同)3,795,641元,另有帳戶存款餘額44元,共計3,795,685元)交由被告蘇正文代為保管:⑴告訴人蘇何貴枝與被告蘇正文於111年7月29日,共同前往聯邦銀行,並由被告蘇正文以告訴人蘇何貴枝交付之印章填寫取款條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持有之。詎嗣被告蘇正文領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⑵被告蘇正文於同年8月2日,持前開告訴人蘇何貴枝交付之印章,提領75萬元而持有之。詎被告蘇正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中45萬元侵占入己,另30萬元則變異持有為所有而轉入蘇明藤之聯邦銀行帳戶中;⑶被告蘇正文於112年8月22日,偕同告訴人蘇何貴枝前往聯邦銀行,並以告訴人蘇何貴枝交付之印章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2,045,685元而持有之。詎被告蘇正文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均轉入蘇明藤之帳戶中,因認被告蘇正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正文所涉之侵占罪,因告訴人蘇何貴枝為被告之母親,2人為直系血親,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侵占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侵占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