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欽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前女婿、岳母之關係,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前妻呂宜芸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之住處之社區有其他住戶之小客車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際,隨同該車後方進入之,再以不詳利器割爛甲○○○停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坐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致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呂宜芸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呂宜芸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及MXX-6327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被告所傳恐嚇簡訊之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氣憤(傳)的訊息,但是我沒有真的去做;我有跟我同事講我前女友(按指呂宜芸)的事情,我是有去看,但我沒有去,做,(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的同事去破壞的嗎?)應該是他去做的,他跟我講說他去弄壞云云。惟查: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3日11時許,騎乘989-KVJ號重型機車侵入呂宜芸之兄呂榮財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不詳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將呂榮財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並割破機車坐墊、剪斷前輪煞車線及後輪、引擎管線(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罪在案),其於該案亦係辯稱:(進入地下停車場)那個人是我沒有錯,不過我沒有做,我在工作上認識一個同事,有跟他說我跟前妻的狀況,那個同事問我說前妻住哪裡,我說住我家附近,他說要去把她的車弄一弄,後來我有跟他說車牌號碼是幾號,但後來我不知道是真的是假的,後來我就去看,我一看他說的是真的,我就嚇到了;我蹲下來是查看,我真的沒有做那些事云云,是可知,被告以同一套之說詞以答辯該案與本案,其之辯詞憑信性已大有可疑,而被告不論於該案或本案均未指出其上開所指實際行為人之同事究為何人,此無非行使幽靈抗辯,以求卸責。再查,被告傳送內容為「提醒妳一句話,世上沒有後悔藥可吃,妳跟妳哥最清楚依我個性會鑽牛角尖會有何手段做什麼事到什麼程度」、「我醜話說在前面這機車我也有出到錢,假設呂宜芸妳去弄到這車我沒辦法騎的話,那我絕對會去妳家把妳家的車都砸了」、「…轉告呂宜芸有生之年就千萬別碰到面沒任何轉圜不死不休」、「最近社會發生一起行刑式槍擊案,…為了向妳討要公道我已做了頂多把自己也賠進去的最壞打算…或拿訊息去對我提告恐嚇那也行…」等語之訊息予呂宜芸之兄呂榮財之女友,再經呂榮財之女友轉知證人呂宜芸,此業據證人呂宜芸於警、偵訊證述在案,其並證稱989-KVJ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用伊名字去買的,因被告有很多違規紀錄,伊請被告辦理過戶,不要再寄在伊名下,被告不答應,伊就向被告說若被告再不辦理過戶,伊就要逕行辦理拒不過戶登記,呂榮財女友為幫伊向被告協議此事,故向伊要了被告門號,後續被告才會將上開訊息傳給呂榮財女友要她轉告伊等語。由上開恐嚇訊息觀之,被告已明確以要至呂宜芸住處破壞呂宜芸家中之車輛,甚至以生命、身體法益之事項恐嚇呂宜芸,可見其心態之躁進,被告辯稱其只有傳訊息、沒有做云云,顯非可採。又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1年7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989-KVJ號普通重型機車,乘告訴人甲○○○住處之社區有其他住戶之小客車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際,隨同該車後方進入之,亦可見被告心態之狡黠,並非僅欲瞭解其同事有無破壞前妻娘家之車輛可資比擬,更況欲瞭解其同事有無破壞前妻娘家之車輛,逕加詢問其之同事即可,甚且其亦有呂榮財女友之聯繫方式,逕透過呂榮財女友詢問即可,無須以上開方式進入他人社區地下停車場。復查,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8時51分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迄9時5分始隨同社區某小客車後方離開該地下停車場,歷時約15分鐘之久,其僅欲瞭解其同事有無破壞前妻娘家之車輛,實無庸若此耗時。末以,被告指謫本件監視器畫面並沒有其毀損車輛之畫面乙節,查,告訴人所住社區為老舊社區,而新社區之停車場之監視器攝錄尚有死角,遑論老舊社區,亦遑論於上開另案中確有被告毀損呂榮財機車之畫面,被告亦仍以上開相類之詞置辯。綜上,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警、偵訊指訴在案,並有MXX-6327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間有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物品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毀損前雖有傳送上開恐嚇簡訊,然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已吸收恐嚇行為,自不另論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毀損他人機車、毀損之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又在毀損之前,傳送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簡訊,是不能單以毀損之物之價值若何而論定刑度、被告前於104年間亦有相同之毀損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