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明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鐵捲門遙控器壹把、手機腳架壹個、車用手機充電器壹個、充電線貳條及水龍頭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温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7月、6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8月(共2罪)、9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⑦至⑨所示之罪刑,嗣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1號、102年度聲字第1865號、104年度聲字第45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下稱『應執行刑A』)、2年1月(下稱『應執行刑B』)、5年6月(下稱『應執行刑C』)確定;自民國101年9月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B』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月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之罪刑,並於109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0日『應執行刑C』之罪刑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4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原載「9482-B5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9482-B5號自用小客貨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假釋生效日109年5月6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B」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月2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B」之罪刑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本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1把、手機腳架1個、車用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線2條及水龍頭1顆,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物品均遭綽號「老鼠」之人取走,後其未分得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不分獲任何利得,則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既由被告與共犯實施所為,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竊得之物均有處分權,然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法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 告 温明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恐嚇、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搶奪、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9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於111年12月19日遭撤銷保護管束。
二、詎温明聰仍不知悔改,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由温明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身分不明之人,侵入鐵捲門未經關閉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2樓停車場,見魏廷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鐵捲門遙控器1把、手機腳架1個、車用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線2條、水龍頭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即駕駛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明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伊們有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伊只有翻找該車後車廂,沒發現值錢的財物,所以沒有拿東西,本件被害人遭竊的物品,都在其他人那裡,伊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聯繫方式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廷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截圖及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前開身分不詳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與身分不詳男子共同竊盜所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夥同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竊盜,而涉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共同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節,然自本案監視器畫面僅能特定下手竊盜人數有2人,有警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且依卷存事證尚無被告結夥三人下手行竊之積極事證,以供參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