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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定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定發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博奕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定發受僱於徐榮國所經營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捷市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51分至翌日即111年7月6日4時40分止,徒手接續5次竊取收銀機下方疏未上鎖之保險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得逞,而用以儲值博奕網站;復明知未收取任何現款不得確認代收繳費,竟於111年7月5日22時52分、22時53分,先自行接續刷2筆博奕網站代收費條碼,其下大夜班後,又向同事謊稱之後會補上款項等語,而請同事手於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接續代刷11筆上開網站代收費條碼,以此完成代收繳費流程,實際上並未收款之方式,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費紀錄,即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交易紀錄,為不實之登載,而詐得共計價值23萬元之博奕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榮國。嗣經徐榮國發現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徐榮國到案時配合警方將尚未在博奕網站花掉之籌碼提存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扣款3萬8000元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徐榮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彭定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定發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榮國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代收明細表、儲值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15日調解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受僱於徐榮國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新捷市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並未付款,且明知未收取任何現款不得確認代收繳費,卻在其所掌管之收銀機內,以收銀機條碼機刷取條碼完成代收繳費流程之方式,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費紀錄,自屬登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惟因彭定發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而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並未付款,且明知未收取任何現款不得確認代收繳費,竟仍以在其所掌管之收銀機內,以收銀機條碼機刷取條碼完成代收繳費流程之方式儲值博奕網站點數,使該博弈網站得據以請求告訴人徐榮國之門市所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給付消費款項,獲得相當於23萬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而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間接正犯:

被告下大夜班後,向不知情之同事謊稱之後會補上款項等語,而請同事手於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接續代刷11筆博奕網站代收費條碼,以此完成代收繳費流程,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係屬間接正犯。

㈤接續犯:

查被告上開多次竊盜、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徐榮國之法益(營業所得及盈虧雖形式上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及負擔,然該公司會將被告行為導致之虧損歸諸加盟主負擔,此為本院實務經驗所已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竊盜罪、1個詐欺得利罪、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㈥想像競合與分論併罰:

被告就未付款而以收銀機條碼機刷取條碼完成代收繳費流程,而實際上並未收款之方式確認完成交易,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就竊取保險櫃內現金之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多寡及

因之造成經營主即告訴人徐榮國之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以不勞而獲之財物,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方式,妄藉以博弈方式將上開犯罪所得以槓桿擴大之投機及僥倖心理,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5頁),然其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告訴人徐榮國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示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2萬7千元(58萬5千元扣除已發還之3萬8千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及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23萬元之博奕點數之財產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