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時紫亮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時紫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時紫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時紫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上開法條需經行
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以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時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者,其動機、目的不一,犯罪之手段亦未必盡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時紫亮固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平台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賣商品資訊,因而致告訴人李敏綺陷於錯誤而買受並交付本案貨款,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僅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僅詐騙告訴人李敏綺1人,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李敏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0、61、74頁),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完畢(包括登報道歉、簽署承諾書、賠償等),而獲路易威登公司原諒等情,有路易威登公司刑事陳報狀、被告陳報狀暨所附登報道歉啟事、承諾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4-93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填補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但損害李敏綺之財產法益,同時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價值與被告獲利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81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有111
年9月15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9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李敏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LV包包1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 告 時紫亮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紫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商品,且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或一般大眾所熟知之商標及商品,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不詳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popchill」網站,以暱稱「xuanxuan1999」在該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LV二手近全新三合一麻將包粉色(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留言中佯稱本案商品為「法國代購正品 裡面編碼是MI開頭」云云,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李敏綺則於111年5月3日瀏覽上開網站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經與時紫亮聯繫議價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11年5月3日15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時紫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李敏綺收到本案商品後,發現本案商品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及李敏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時紫亮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時紫亮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品,惟仍以暱稱「xuanxuan1999」在上開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稱本案商品為「法國代購正品 裡面編碼是MI開頭」。 2.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李敏綺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並稱本案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李敏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匯款1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popchill」網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摺明細 4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鑑定報告書 3.本案商品照片 1.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係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背囊、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商品之事實。 2.被告販售予告訴人李敏綺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popchill」網站上暱稱「xuanxuan1999」之申請人資料 暱稱「xuanxuan1999」係由被告註冊、使用之事實。 6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460號函附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232號函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敏綺於111年5月3日15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扣案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