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文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審簡字第13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侯文清自白犯行,今年初已北上覓得工作,居住廠內,被告父母年紀已高,希能盡人子養育之道,聲請限制住居及定時至警所報到以代羈押。
二、首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於107年1月2日假釋出監後,又自108年3月至000年0月間再次以同樣詐欺方法詐騙不特定之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虞,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目前居無定所,通緝期間均住山上或公園路邊,本次係通緝到案,並經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顥難進行造訴,而裁定自該日起實施羈押。再查,被告於本件即涉12 起詐欺案件,其尚涉多起詐欺案件在臺灣桃園、新北、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一起詐欺案件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經該等機關發布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可見本院訊問羈押法官所諭知之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顥難進行造訴,現仍存在,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定時至警所報到等方法以消滅之,本院自無從徒以被告自白犯行而准許被告本件聲請,以干違法律之規定,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