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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23號被 告 許榮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榮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請求法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惟被告並未於聲請狀中敘明欲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如何,亦未敘明是否有「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又如未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則有何「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亦即何以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而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則因被告未敘明上開資料,逕行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於本院閱覽卷證原本,其聲請既未依上開規定載明上述事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