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義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義生因不諳法律,又本案案情複雜,難以為自己辯護。而聲請人財產遭詐欺集團騙光,銀行帳戶亦被凍結,名下房產業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現僅能倚靠國民年金及勞保月退度日,已無資力可選任辯護人,且因有上開房產而未符合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聲請人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亦於本件聲請狀中自陳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並因此未符合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足見聲請人之家庭財產狀況尚未達無資力之程度,是應認聲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須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林慈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