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佩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被告劉傳亮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傳亮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而行蹤未果,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聲請人謝佩玲遭詐欺所匯之新臺幣(下同)16萬8,888元,本案偵查期間已凍結該帳戶並扣押其中犯罪所得款項,故聲請返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要件。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16萬8,888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被告連同其他款項提領,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是認,且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所匯遭詐贓款「未經扣押」,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諭知發還,是聲請意旨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