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汶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1、14012、22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汶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案經張偉豪、王恩謙、蔡博

任、施彣翰、洪文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更正為「案經張偉豪、蔡博任、施彣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所

載「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豪、蔡博任、施彣翰、洪文翼、邱梓育、李昌晉、HOANG CAM TU、證人即被害人王恩謙於警詢時之證詞」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豪、蔡博任、施彣翰、邱梓育、李昌晉、HOANG CAM TU、證人即被害人洪文翼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中所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中所載「洪文翼(提告)」更正為「洪文翼(未提告)」。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經過欄中第3至4行所載「以社群軟體FA

CEBOOK暱稱『夏係瑾』」更正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滿天星』」。

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雅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蔡

博任、HOANG CAM T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虛偽販售古幣、銀幣、手機、公仔、機車等物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附表編號1、3至7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附表編號1、3至7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時,雖均令該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不知情之債權人或友人之帳戶內(即林俊宏、陳育萱、李心恬、黃明德、林嘉鈴之帳戶),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會使用林嘉鈴之帳戶是因為伊當時帳戶不能用,伊當時跟林嘉鈴在一起所以才會借她的帳戶、沒有要規避警方查緝(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3號卷〈下簡稱偵22713號卷〉第17頁反面)、又伊那時資金周轉不順,有跟林俊宏、陳育萱、李心恬、林明德借錢周轉,他們要伊還錢,伊就想說用詐騙的錢直接還給他們,就請他們給伊帳戶(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下簡稱偵12771號卷〉第25、29頁),而此核與證人林俊宏、陳育萱、林嘉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偵12771號卷第47頁反面、第243頁反面、偵22713號卷第65頁反面、第289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足認其使用該些不知情債權人及友人之帳戶收受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因「適逢」該些不知情債權人向其催款及其「己身帳戶無法使用」之故,並非基於前開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從而,本院自難以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附表編號1、3至7

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㈣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附表編號1、3至7

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及③、④所示之罪,各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10年7月1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2月28日,並於111年5月2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7次加重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7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已請母親將款項還給告

訴人施彣翰、會請伊母親將匯款單據送來,且伊已請友人匯款還給告訴人邱梓育(詳本院卷第174、184頁)等語,惟告訴人邱梓育表示並未接受被告友人之匯款,而告訴人施彣翰經本院多次聯繫,皆聯繫不上,至被告雖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陳報存摺影本1紙(載明有於112年1月19日轉出12060元),惟該存摺影本係自何帳戶轉出至何人帳戶仍有未明,且轉出之金額與附件起訴書編號4附表施彣翰所受損害金額未合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及被告提出之申請狀1份檢附之存摺影本1紙存卷可考,據此,本院自難認被告已確實將其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施彣翰、邱梓育,合先敘明。

㈡被告詐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附表編號1、3至

7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獲得之款項,各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既均未扣案,復未歸還予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

被害人王思謙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4月10日經112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偉豪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博任部分 2,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施彣翰部分 6,5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洪文翼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梓育部分 1,6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昌晉部分 1,3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HOANG CAM TU部分 1萬5,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1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112年度偵字第22713號被 告 顏汶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汶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汶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張偉豪、王恩謙、蔡博任、施彣翰、洪文翼、邱梓育、李昌晉等人(下稱張偉豪等人),致張偉豪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顏汶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顏汶吉取用或清償顏汶吉所負之債務。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顏汶吉並無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韓義寒」,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張貼出售前開機車之貼文,HOANG CAM TU(越南籍)瀏覽獲悉後,與顏汶吉聯繫購買,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11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交付現金1萬5,000元與顏汶吉,雙方並約定於111年11月28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車輛,詎於111年11月28日12時許,顏汶吉抵達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後,未完成車輛過戶之辦理及交付即逕自離去,HOANG CAM TU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偉豪、王恩謙、蔡博任、施彣翰、洪文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HOANG CAM TU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梓育、李昌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供述 證明本件相關買賣交易均為被告顏汶吉所為,然被告顏汶吉於各該交易相對人依指示付款後,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嘉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汶吉向同案被告林佳鈴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林佳鈴已將款項領出交與被告顏汶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豪、蔡博任、施彣翰、洪文翼、邱梓育、李昌晉、HOANG CAM TU、證人即被害人王恩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張偉豪、王恩謙、蔡博任、施彣翰、洪文翼、邱梓育、李昌晉、HOANG CAM TU為本件相關買賣交易,並依指示交付各筆交易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陳育萱、李心恬於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被告顏汶吉以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向證人陳育萱之胞兄償還債務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心恬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顏汶吉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顏汶吉以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向證人林俊宏償還債務之事實。 6 美商FACEBOOK公司回覆用戶註冊資訊、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要緊」為被告顏汶吉所使用之事實。 7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宏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宇鋐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育萱名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心恬名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明德名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鈴名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證人張偉豪、王恩謙、蔡博任、施彣翰、洪文翼、邱梓育、李昌晉匯出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事實。 8 證人HOANG CAM TU提供之手寫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顏汶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顏汶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售與證人HOANG CAM TU,並向證人HOANG CAM TU收取1萬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邱梓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頁面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邱梓育為附表編號6所示買賣交易,依約付款後,卻未取得所欲購買之七龍珠激戰悟空公仔之事實。 10 證人李昌晉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李昌晉為附表編號7所示買賣交易,依約付款後,卻未取得所欲購買之七龍珠公仔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顏汶吉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6至編號7、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沒有要騙錢等語。惟查被告就其否認涉嫌詐欺取財之買賣交易,同樣均未依約履行,且各該被害人事後聯繫被告退還款項均未果,被告甚至有向被害人告知假名及錯誤聯絡資訊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非無履約真意,顯非可信,復再衡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其犯罪手法均雷同,與其先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及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7、3417

8、35698號)之多起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亦相近,足認被告為透過網路買賣交易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之慣犯,其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7、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詐騙之金額共計4萬9,5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與各該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張偉豪 (提告) 顏汶吉並無出售古幣之真意,竟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要緊」,在「錢幣古鈔新手入門交流試買賣區」社團頁面上,張貼出售民國81年梅花小金幣封條之貼文,張偉豪瀏覽獲悉後,與顏汶吉聯繫,允以9500元之價格購買金幣封條4條,嗣張偉豪依指示將右列訂金匯出後,卻迄未據顏汶吉面交金幣封條,始悉受騙 111年12月15日10時35分許 2,500元 顏汶吉之不知情債權人林俊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771號 2 王恩謙 (未提告) 顏汶吉並無出售古幣龍銀之真意,竟於111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要緊」,在名稱不詳古幣買賣交流社團之頁面上,張貼出售龍銀之貼文,王恩謙瀏覽獲悉後,與顏汶吉聯繫,允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龍銀6枚,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出,然迄未取得所欲購買之龍銀,始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2時51分許 3,000元 顏汶吉之不知情債權人邱宇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許 3,000元 111年10月5日21時39分許 1萬2,000元 3 蔡博任 (提告) 顏汶吉並無出售三星廠牌Galaxy z fold 3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要緊」,在社群軟體FACEBOOK拍賣平台上,張貼出售手機之貼文,蔡博任瀏覽獲悉後,與顏汶吉聯繫,談妥由蔡博任提供三星廠牌Galaxy z flip 4手機交換,惟需先行給付訂金2,000元,嗣蔡博任依指示匯款後,迄未據顏汶吉面交手機,始悉受騙 111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 2,000元 顏汶吉之不知情債權人胞妹陳育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施彣翰 (提告) 顏汶吉並無出售七龍珠公仔之真意,竟於112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要緊」,在社群軟體FACEBOOK拍賣平台上,張貼出售七龍珠公仔之貼文,施彣翰瀏覽獲悉後,與顏汶吉聯繫,允以6,56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買,嗣施彣翰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後,迄未取得公仔,始悉受騙 112年1月15日17時25分許 6,560元 顏汶吉之不知情表妹李心恬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洪文翼 (提告) 顏汶吉並無出售銀幣、塑膠鈔之真意,竟於112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要緊」,在名稱不詳社團頁面上,張貼出售銀幣、塑膠鈔之貼文,洪文翼瀏覽獲悉後,與顏汶吉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出,事後卻收到廢紙、工藝品假印幣等物,始悉受騙 112年2月4日12時3分許 2,500元 顏汶吉之不知情債權人黃明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梓育 (提告) 顏汶吉並無七龍珠激戰悟空公仔可出售,竟於112年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夏係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頁面上,張貼出售七龍珠激戰悟空公仔之競標貼文,邱梓育瀏覽獲悉後下標並得標,與顏汶吉聯繫,允以1,66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買,邱梓育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後,事後卻收到其他七龍珠公仔,而非當初競標之七龍珠激戰悟空公仔,邱梓育將公仔退回後,多次聯繫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112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 1,660元 顏汶吉之不知情友人林嘉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713號 7 李昌晉 (提告) 顏汶吉並無七龍珠比魯斯公仔可出售,竟於112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夏係瑾」,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頁面上,張貼出售七龍珠比魯斯公仔之貼文,李昌盛瀏覽獲悉後,與顏汶吉聯繫,允以1,36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買,李昌盛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後,卻迄未取得公仔,始悉受騙 112年1月2日19時9分許 1,36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