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振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振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湯振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案詐欺金額非鉅,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冠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44之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含詐得之價金1萬2,000元及精神撫慰金8,000元),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就詐得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實際合法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 告 湯振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振銘明知無遊戲裝備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暱稱「依舊V」在網路遊戲「亂2」中,公然在上開網路遊戲公眾頻道上發表欲販售遊戲裝備之交易訊息,致周冠宏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湯振銘交易,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湯振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湯振銘提領一空。嗣周冠宏匯款後未取得遊戲裝備,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振銘固坦承未依約交付上開遊戲裝備與告訴人周冠宏,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這個裝備,當時想說這只是個遊戲,應該沒有關係吧,就沒有多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冠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無裝備可售仍在上開遊戲公眾頻道刊交易訊息,顯徵被告之不法意圖甚明,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始而交付上開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之竊盜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