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緯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緯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緯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又已與告訴人危偉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危偉安、林庭寬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林庭寬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庭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危偉安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危偉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第53至5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1號被 告 簡緯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緯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軟體Lalamove APP所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由Lalamove APP建立如附表所示取件地點、交件地點及有先行代墊貨款需求之快遞訂單,以供不特定Lalamove快遞司機瀏覽獲悉,適有如附表所示Lalamove快遞司機獲悉後承接前開訂單,誤信送件完成後即可取回代墊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取件地點向簡緯辰取貨,並向簡緯辰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將貨物運送交件地點後,因無人領取,始悉受騙,簡緯辰即以前開方式訛詐財物得手。
二、案經危偉安、林庭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緯辰於109年10月15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裝放Volvo廠牌汽車晶片鑰匙包裹交與證人林庭寬,並向證人林庭寬收取1,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危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危偉安於承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Lalamove快遞訂單後,依指示前往取件地點收貨,並先墊付1,500元與交寄貨品之人,嗣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後卻無人收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林庭寬於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Lalamove快遞訂單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告簡緯辰收貨,並先行墊付1,800元與被告簡緯辰,嗣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後卻無人收取之事實。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擷圖、訂單資訊、快遞貨品照片5張 證明證人危偉安所承接如附表編號1所示Lalamove快遞訂單之內容,以及該筆訂單寄件人姓名顯示為「瑋辰」之事實。 5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擷圖、快遞貨品照片2張、被告簡緯辰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人林庭寬所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Lalamove快遞訂單之內容,以及證人林庭寬交付代墊款項1,800元之對象為被告簡緯辰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證人危偉安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緯辰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1部分,我有印象我有買過包裹內的物品,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寄給別人,也沒有印象有向送貨員收錢;㈡附表編號2部分,當時我在一位綽號「阿信」的朋友家,「阿信」要我幫他拿鑰匙下樓,我下樓後才知道來收鑰匙的人是送貨員,「阿信」要我把東西交給送貨員,並向送貨員收取1,800元,我收取的錢已交給「阿信」,該筆Lalamove並非我建立,我並未騙送貨員的錢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該筆Lalamove快遞訂單所顯示寄件人「瑋辰」,適與被告之姓名相符,有卷附Lalamove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可參,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核與其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我女友家,我要把修理好的汽車晶片鑰匙交給我朋友,我朋友說他沒時間來拿,請快遞來拿,因為這是代墊物品,快遞就給我1,800元等語,全然不符,復再觀諸附表編號1、2所顯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係臨訟卸責,無足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訂單建立時間 取件地點 送件地點 Lalamove快遞司機 代墊金額 1 109年5月31日6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危偉安 1,500元 2 109年10月15日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庭寬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