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益豪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益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或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記載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列至第6列「並貯存在郭益豪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更正為「並堆置在郭益豪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20074217號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益豪於案發時雖僅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前開土地供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而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18號被 告 郭益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非法收受不詳人士之廢土石、廢陶瓷磚、廢塑膠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並貯存在郭益豪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3月9日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遭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土石、廢陶瓷磚、廢木材、廢塑膠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向不特定人收購廢棄物,並堆置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2.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事實。 3.被告辯稱:我是收五金、機台和鋼購來賣,其餘廢棄物會累積一定的量再交給廠商運走云云。 偵卷9至14頁、 2 證人郭嘉慶、郭嘉裕、郭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處理使用之事實。 偵卷53至57、69至73、85至89頁 3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被告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石、廢陶瓷磚、廢塑膠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事實。 偵卷21、22頁 4 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郭嘉慶、郭嘉裕、郭育誠共有之事實。 偵卷23至33頁 5 現場稽查照片45張 被告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偵卷35至52、107至111頁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20046620號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 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7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堆置廢鐵、土木或建築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尚未清除之事實。 偵卷163至17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