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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20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睿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案詐欺金額非鉅,被告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詳後述),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煒群、徐義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附件編號1至3之被害人許耀庭及告訴人卓震、王偉旭等人詐欺取財共42,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附件編號4、5之告訴人趙煒群、徐義祖財物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趙煒群、徐義祖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被 告 黃睿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許耀庭、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等人(下稱許耀庭等人),致許耀庭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黃睿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黃睿麒取用或清償黃睿麒所負之債務。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黃睿麒與證人許耀庭、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進行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網路買賣交易,並指示將交易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睿麒並未交付本件網路買賣交易之買賣標的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證人即被害人許耀庭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許耀庭、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因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網路買賣交易,依指示將交易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事後卻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暐豪、鍾瑋漩、彭康甯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證明被告黃睿麒要求證人陳暐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供償還欠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睿麒要求證人鍾瑋漩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供償還欠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睿麒向證人彭康甯借用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並指示證人彭康甯代為提領後交付之事實。 4 旋轉拍賣網站回覆會員帳戶資料 證明旋轉拍賣網站會員名稱「lovemkmk」之使用者為被告黃睿麒之事實。 5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睿麒名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暐豪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鍾瑋漩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鍾瑋漩名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彭康甯名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⑹證人許耀庭、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許耀庭、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許耀庭提供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擷圖 ⑵證人卓震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⑶證人王偉旭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⑷證人趙煒群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⑸證人徐義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睿麒與證人許耀庭、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進行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之網路買賣交易,並指示將交易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許耀庭、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證人許耀庭、卓震、王偉旭、趙煒群、徐義祖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睿麒固坦認與附表所示之人進行網路買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要騙人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出售各該標的物時,並無各該標的物之現貨可供交付等語,然被告卻向附表所示之人隱瞞前情,並均稱收款後將即出貨,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而依指示付款,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付款後,復全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足認被告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且查除附表所示之人以外,尚有其他多名被害人遭被告以網路買賣交易之相同手法詐騙,刻仍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等案件偵辦中,足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未能發還與各該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耀庭 (未提告) 黃睿麒並無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可出售,卻於111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旋轉拍賣網站會員名稱「lovemkmk」張貼出售手機之貼文,許耀庭瀏覽獲悉後,與黃睿麒聯繫購買,先同意以1萬6,8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2 Pro手機1支,嗣又同意加價6,200元,換購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並依黃睿騏之指示匯款,匯款後迄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111年3月14日4時22分許 1萬6,800元 黃睿麒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036號 111年3月15日8時54分許 6,200元 2 卓震 (提告) 黃睿騏並無NBA球衣可出售,卻於111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i Chi Taro」,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賣場張貼出售NBA球衣之貼文,卓震瀏覽獲悉後,與黃睿騏聯繫購買,同意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NBA球衣5件,並依黃睿騏之指示匯款,匯款後迄未收到球衣,始悉受騙 111年7月1日9時12分許 2,500元 黃睿騏之不知情債權人陳暐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 111年7月1日9時27分許 2,000元 3 王偉旭 (提告) 黃睿騏並無NBA球衣可出售,卻於111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Oamam Sna(小西瓜)」,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賣場張貼出售NBA球衣之貼文,王偉旭瀏覽獲悉後,與黃睿騏聯繫購買,同意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NBA球衣,並依黃睿騏之指示匯款,匯款後迄未收到球衣,始悉受騙 111年7月4日8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黃睿麒之不知情債權人鍾瑋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870號 111年7月4日18時50分許 3,000元 4 趙煒群 (提告) 黃睿騏並無Nike球鞋可出售,亦無出售球鞋之真意,卻於111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i Taro」,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賣場張貼出售Nike球鞋之貼文,趙煒群瀏覽獲悉後,與黃睿騏聯繫購買,同意以4,500元之價格,向黃睿麒購買Nike球鞋1雙,並依黃睿騏之指示匯款,匯款後迄未收到球鞋,始悉受騙 111年8月7日11時47分許 4,500元 黃睿麒之不知情債權人鍾瑋漩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義祖 (提告) 黃睿麒並無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可出售,卻於111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i nb」,在通訊軟體LINE「二手全新買賣聯盟」社團發布出售手機之訊息,徐義祖瀏覽獲悉後,與黃睿麒聯繫購買,同意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並依黃睿騏之指示匯款,匯款後卻收到SAMSUNG廠牌二手手機1支,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黃睿麒之不知情友人彭康甯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