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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鑑瑋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47號、第37295號、第38736號、第39043號、第39052號、第39319號、第4145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632號、第44039號、第44040號、第49921號、第49986號、第471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號、第820號、第5921號、第5981號、第7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鑑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志傑、施紀葳、黃義峰、黃曼姝、洪晨晰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五),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4、5原載「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3萬元」、「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1萬6,000元」,應更正為「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1萬6,000元」、「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3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鑑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6告訴人、3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陳志傑、告訴人施紀葳、黃義峰、黃曼姝、洪晨晰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害人陳志傑、告訴人施紀葳、黃義峰、黃曼姝、洪晨晰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陳志傑、告訴人施紀葳、黃義峰、黃曼姝、洪晨晰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志傑、告訴人施紀葳、黃義峰、黃曼姝、洪晨晰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35447號卷第149頁),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被害人陳志傑、告訴人施紀葳、黃義峰、黃曼姝、洪晨晰既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賠償損害,又此達成調解之標的金額且逾被告實得之報酬額甚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此更經本院納為緩刑期間之負擔,皆待被告分期履行中,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緩刑期間應踐履之賠償義務,被害人陳志傑、告訴人施紀葳、黃義峰、黃曼姝、洪晨晰即可持調解筆錄或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報酬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該5位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又倘被告依諾履行,則更係如是,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一、張鑑瑋應給付陳志傑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整,分76期,並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佰元,末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鑑瑋應給付施紀葳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整,分76期,並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貳佰捌拾元,末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張鑑瑋應給付黃義峰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分72期,並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佰元,末期給付參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張鑑瑋應給付黃曼姝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分76期,並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玖佰貳拾元,末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張鑑瑋應給付洪晨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分72期,並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肆佰元,末期給付陸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7號111年度偵字第37295號111年度偵字第38736號111年度偵字第39043號111年度偵字第390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319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2號

被 告 張鑑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鑑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曉莉」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洵、林怡華、洪晨晰及鄭皓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龔家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盧韋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1年度偵字第3544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陳曉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洵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李洵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1份 ⑸告訴人李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㈡【111年度偵字第3729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陳曉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志傑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 ⑸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志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轉帳通知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之事實。㈢【111年度偵字第3873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陳曉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龔家禾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告訴人龔家禾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影本1份 ⑸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龔家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㈣【111年度偵字第3904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陳曉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怡華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林怡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 ⑸告訴人林怡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⑹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㈤【111年度偵字第3905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陳曉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晨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晨晰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洪晨晰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 ⑸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晨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㈥【111年度偵字第3931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陳曉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皓文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鄭皓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⑸告訴人鄭皓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⑹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皓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㈦【111年度偵字第4145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陳曉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韋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韋臣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盧韋臣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⑸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韋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故提供自己一銀帳戶之網銀

帳密予自稱「陳曉莉」之人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有快遞、倉庫管理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認識到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當於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一旦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即完全喪失本人對於該帳戶之控制及支配權利,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帳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自陳過去也曾投資股票,然投資股票時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則投資虛擬貨幣時卻率然交出得以控制及管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然與被告過去之投資經驗相違背;甚且,被告陳明自稱「陳曉莉」之人向其告知,參與該投資一天可固定獲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又投資獲利時所賺得之金額可由被告全數取得,無須另外負擔手續費或操盤費等語,則以被告自身投資股票之經驗,當能明白投資本有一定風險,可能獲利賺錢也可能虧損賠錢,豈有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投資,且交由他人代為操盤,亦當扣除相當手續費用或佣金,否則操盤之人何以付出時間、勞力,卻將獲利拱手讓人,自己參與投資再自己獲利豈不更好,如此簡單之道理,被告卻稱均未多想,顯然與一般常情相違;末以,上述被告所稱之投資獲利模式,並無相關對話紀錄留存,實難單憑被告之陳述,即採信被告所辯為真。

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亦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匯入款項並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李洵、林怡華、洪晨晰、鄭皓文、龔家禾、盧韋臣及被害人陳志傑等7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 1 李洵 (提告) 111年4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網路拍賣獲利,但需先支出購買商品的資金等語,致李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偵35447 2 陳志傑 (未提告) 111年4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網路拍賣獲利,致陳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1偵37295 3 龔家禾 (提告) 111年4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今彩539群組,每期均可中獎獲利為由,致龔家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 2,000元 111偵38736 4 林怡華 (提告) 111年3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友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並介紹加入彩券公司群組,稱可藉此中獎獲利為由,致林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111偵39043 5 洪晨晰 (提告) 111年4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轉售精品賺取價差獲利為由,致洪晨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11偵39052 6 鄭皓文 (提告) 111年4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獲利為由,致鄭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 ⑵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111偵39319 7 盧韋臣 (提告) 111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女性網友,以一起生活為由要求盧韋臣支付團費、簽證費、機票費等費用,致盧韋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⑴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⑵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111偵41452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32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04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1號111年度偵字第4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號被 告 張鑑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鑑瑋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內容,誆騙附表所示之施紀葳、張文龍、林聖哲、方鳳憶、葉明河、王雅慧等6人(下稱施紀葳等6人),致施紀葳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張鑑瑋名下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施紀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文龍、林聖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方鳳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葉明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111年度偵字第41632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紀葳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⑶證人施紀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⑷證人施紀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111年度偵字第44039號部分:

⑴被告張鑑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資料。

⑷證人張文龍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證人張文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111年度偵字第44040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資料。

⑶證人林聖哲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⑷證人林聖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111年度偵字第49921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鳳憶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資料。

⑶證人方鳳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證人方鳳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111年度偵字第49986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證人葉明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證人葉明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112年度偵字第225號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蕙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資料。

⑶證人王雅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王雅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張鑑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47、37295、38736、39043、390

52、39319、414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僅被害人與前案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施紀葳(提告) 111年3、4月間 利用網路平台「逍遙海外購」優惠期間之優惠價格進行購物,之後再以原價退貨方式賺取價差 111年4月28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1632號 111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30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111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 15萬元 2 張文龍(提告) 111年4月間 擔任跨境電商公司代理商,以較優惠價格購入商品再轉售獲利 111年4月26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039號 3 林聖哲(提告) 111年4月間 擔任購物平台商家轉售商品獲利 111年4月28日21時02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4040號 4 方鳳憶(提告) 111年4月間 破解博弈網路下注獲利 111年4月29日9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921號 5 葉明河(提告) 111年1月起 參與投資網站 111年4月30日16時03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986號 6 王雅慧 111年4月間 給付稅金以領取澳門樂透彩金 111年4月27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5號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36號被 告 張鑑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鑑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0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黃世疄,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軟體並在其上販售商品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世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成功交易通知截圖各1份。

㈢一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鑑瑋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447號、第37295號、第38736號、第39043號、第39052號、第39319號及第414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 告 張鑑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謙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鑑瑋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彭雅欣、黃義峰、黃曼姝、胡梓絃等人之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張鑑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彭雅欣、黃義峰、黃曼姝、胡梓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義峰、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胡梓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雅欣、黃義峰、黃曼姝、胡梓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台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3張。

㈣告訴人黃義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成功之翻拍照片各1份。㈥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就告訴人彭雅欣、黃義峰、黃曼姝部分,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就告訴人胡梓絃部分,報告意旨誤載為正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47、37295、38736、39043、39052、39319、414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彭雅欣(告訴人)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Zeng」結識彭雅欣,並佯以:取得方案數據投資管道,保證獲利等語,使彭雅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號 2 黃義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義峰,誆以:「香港利豐」貿易公司為從事24小時交易之購物平臺,可加入由其先付款,待買家取得貨品後再返還貨款等語,使黃義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3 黃曼姝(告訴人) 於111年3月上旬,先以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並於同年4月4日,向黃曼姝詐稱:因需出差新加坡,委由其代為登入PC HOME購物平臺搶購商品,再轉賣賺取價差,而其亦可自行辦理帳號轉賣商品獲利,而同一手機門號不得使用數平臺帳號,需辦理解碼流程繳交保證金、重設密碼費用等語,使黃曼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⑶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4 胡梓絃(告訴人) 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自稱「李佳明」以交友軟體結識胡梓絃,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以:可連結PC HOME網站儲值虛擬貨幣,搶先購得商品得轉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胡梓絃不疑有他,連結該網站儲值,後胡梓絃欲領取獲利,該平臺人員則稱:因有違規使用平臺之情形,帳號遭凍結,需儲值百分之15之金額才得解除等語,使胡梓絃顯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1年4月28日上午上午9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 告 張鑑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鑑瑋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建和,佯為蔡建和失散多年之胞妹,並向蔡建和借款,致蔡建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張鑑瑋名下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蔡建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㈢證人蔡建和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㈣證人蔡建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張鑑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47、37295、38736、39043、390

52、39319、4145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僅被害人與前案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