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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家葆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56、31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家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提領」應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2匯入時間及金額欄記載「20萬元」更正為「8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家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家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該帳

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龐何玉英、陳文毅及李選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龐何玉英、李選及陳文毅均達成調解,就與告訴人陳文毅間之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龐何玉英、李選間之調解內容,均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第36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96、145-14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5-26、29-31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且對彌補他人損害乙事尚屬積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目前均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龐何玉英、李選及陳文毅均達成調解,部分履行完畢,部分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龐何玉英、李選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龐何玉英、李選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該帳號密碼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0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7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336號

被 告 盧家葆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盧家葆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龐何玉英、陳文毅、李選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何玉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文毅、李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家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望在前方」之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帳戶,並將該帳戶帳密提供予「希望在前方」之人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抽佣之事實。 ⑶被告業已將BITOPRO軟體及其帳戶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龐何玉英、陳文毅、李選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龐何玉英、陳文毅、李選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龐何玉英、陳文毅、李選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盧家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彥 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龐何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3時許,假冒其姪子,而與龐何玉英聯繫,佯稱因貨款不夠亟需資金調度等語。 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13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 2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假冒其外甥,而與陳文毅聯繫,佯稱因資金亟需周轉等語。 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 於111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 3 李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假冒其姪子,而與李選聯繫,佯稱因資金亟需周轉保證獲利等語。 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 於111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李選

住○○市○○區○○街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聲請人 龐何玉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盧家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敬之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李選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相對人 盧家葆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盧家葆應給付聲請人李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給付四萬元。

2.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給付四萬元。

3.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4.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5.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6.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7.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臺北大龍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選)。

㈡、相對人盧家葆應給付聲請人龐何玉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給付五萬元。

2.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3.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4.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5.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6.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給付三萬元。

7.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龍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龐何玉英)。

㈢、聲請人李選、龐何玉英對於相對人盧家葆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6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選聲請人李選之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聲請人 龐何玉英相對人 盧家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