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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依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依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匯款至羅依婕之玉山虛擬帳戶,旋即遭羅依婕提領,而依某新竹友人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以此方式利用上開玉山虛擬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匯款至羅依婕之玉山虛擬帳戶,因張芷馨驚覺有異取消交易並報警,經警方通報警示前揭帳戶,使其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經圈存,因此羅依婕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依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49號函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告訴人張芷馨遭詐欺之款項,因告訴人取消交易復經銀行即時圈存而未能提領,此部分自僅成立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因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係洗錢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僅既遂、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竹友人間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民國108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未遂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被告之新竹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張芷馨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申辦之玉山虛擬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被告於110年5月16日22時54分24秒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編號:Z0000000000,商品金額14250元,會員使ATM付款,生成訂單後,系統因而自動生成一組繳費代碼,會員繳費後有取消訂單,款項有退至會員8591餘額帳號(非實體帳戶),目前該筆款項已有圈存一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49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證(詳偵13021號卷第77、83頁),是告訴人所匯款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1號被 告 羅依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依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7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返還金錢可透過轉帳之方式,卻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新竹友人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羅依婕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m-0000000000」所配合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提供予某新竹友人,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芷馨,誆稱可出售藍牙音響云云,致張芷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250元至羅依婕之玉山虛擬帳戶,旋即遭羅依婕提領,而依某新竹友人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以此方式利用上開玉山虛擬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芷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依婕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玉山虛擬帳戶予某新竹友人,並於告訴人張芷馨轉帳1萬4,250元入戶後,提領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予某新竹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芷馨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誆稱可出售藍牙音響,而於110年5月16日2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250元入被告上開玉山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各1份 同上。 4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起訴書、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 佐證被告有詐欺犯意。

二、查被告羅依婕雖辯稱本次係與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案件為「同一個人」,該次被起訴的案件是對方表示款項錯入被告金融帳戶,請被告轉回,後來又請其在8591網站上購買點數等語,然被告自始均無法提供某新竹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等間並非熟識,且被告於110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案件之行為時間為109年9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就該案接受警詢,且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亦於109年9月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提起公訴,而據被告供稱本件為「同一個人」在8591網站上購買點數之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16日,被告經前次經驗,應已確知該友人會利用其金融帳戶或身份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卻又餘數月後仍以購買遊戲點數之非常態交易方法代替接受該友人之轉帳,與一般交易模式顯然有異,顯見被告甘冒風險,採取異常之交易模式,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錢之行為,可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自有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三、核被告羅依婕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