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寧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杜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印章、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緩刑沒有意見等情,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且本案被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中信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被 告 游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苗栗市○○鎮○○路00號3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寧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0年9月10日15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杜秀蘭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杜秀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匯款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杜秀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且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交付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蘭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4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110年12月1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40萬元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轉帳40萬元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