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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渣打銀

行帳戶及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素行、所獲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現已身兼四份工作、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照顧年邁之祖母及負擔家中生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36107卷㈡第363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

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依他人之指示轉帳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取得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出租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渣打帳戶內後,丙○○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該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丙○○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楷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手機截圖、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 月11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289號函暨附件、WHOIS查詢結果、IP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者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7291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56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劉新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8659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者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607號函暨附件、戴池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戴池靜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門號之申登者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991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2月7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98號函暨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2498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6218號函暨附件、洪振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2950號函暨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提供渣打帳戶所獲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且轉出之帳戶亦非被告所有,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未扣案之上開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均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楷凡 110年11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教導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2日 晚間10時6分許 2萬元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