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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第12736 號、第13326 號、第13638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第18719 號、第22378 號、第28275 號、第34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又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②第1至3 行「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應更正為「匯款單據影本」;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4 行「111年10月7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0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又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好分期2.0線上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王大侑、莊啓光、徐玲、沈慧萍、洪文誠、林俊宇、陳啓敏、古乃維、許珮華、胡琇惟、被害人劉世蕙、陳品涵,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大侑、莊啓光、徐玲、沈慧萍、洪文誠、林俊宇、陳啓敏、古乃維、許珮華、胡琇惟、被害人劉世蕙、陳品涵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2

33 號、第18719 號、第22378 號、第28275 號、第34303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與被害人劉世蕙、告訴人古乃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但尚未與附件一至四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獲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好分期2.0線

上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匯之新臺幣4千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劉世蕙、告訴人古乃維調解成立,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20 萬元、10 萬元,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劉世蕙、告訴人古乃維於調解內容中均已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被害人劉世蕙、告訴人古乃維應俱已參酌其實際損害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彭師佑、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被 告 張又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好分期2.0線上辦理」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王大侑佯稱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王大侑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9日12時20分許、同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莊啓光佯稱可參加

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莊啓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1年10月10日9時48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徐玲佯

稱可在網站操作販售物品賺錢云云,致徐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0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1年9月2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沈慧萍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沈慧萍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0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大侑、莊啓光、徐玲、沈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又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告知「好分期2.0線上辦理」,原因係為貸款,「好分期2.0線上辦理」表示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審核,被告沒見過「好分期2.0線上辦理」,僅透過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聯繫,被告告知「好分期2.0線上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且曾想過可能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大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大侑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啓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莊啓光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訊息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玲提供之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慧萍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訊息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王大侑、莊啓光、徐玲、沈慧萍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因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告知「好分期2.0線上辦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王大侑、莊啓光、徐玲、沈慧萍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2378號被 告 張又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張又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好分期2.0線上辦理」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0月1日某時起向劉世蕙佯稱其違法操作博弈致帳戶

凍結,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劉世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品涵佯稱可

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品涵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5時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1年10月5日18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洪文誠佯稱可下單

購買商品並匯款以賺取傭金回饋云云,致洪文誠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111年10月10日9時32分許匯款2萬6,220元、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1年10月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林俊宇佯稱可販售防疫

物資賺取差價云云,致林俊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9日13時50分許匯款1萬0,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㈤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啓敏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

啓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9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9,03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古乃維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古乃維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文誠、林俊宇、陳啓敏、古乃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張又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世蕙、陳品涵與告訴人洪文誠、林俊宇、陳啓敏、古乃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三)被害人劉世蕙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畫面、網站畫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被害人陳品涵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畫面、網站畫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有關告訴人洪文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六)告訴人林俊宇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七)告訴人陳啓敏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八)告訴人古乃維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九)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十)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十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就被害人劉世蕙、陳品涵與告訴人洪文誠、林俊宇、陳啓敏、古乃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張又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75號被 告 張又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等,貴院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又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好分期2.0線上辦理」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向許珮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許珮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0時7分、1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許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又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珮華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畫面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又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等起訴,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達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許珮華部分與前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3號被 告 張又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又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Messenger私訊功能,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好分期2.0線上辦理」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0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胡琇惟佯稱可下單購買商品,待有客人下單即可賺取高額傭金回饋云云,致胡琇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嗣經胡琇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琇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又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琇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胡琇惟提供之匯款畫面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張又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五、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