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336 號、第22378 號、第23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又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17時25分」應更正為「17時52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又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向不知情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帳戶後,再詐騙被害人陳亭安、告訴人黃涵鈺、江睿珊、黃立禔,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身分證、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陳亭安、告訴人黃涵鈺、江睿珊、黃立禔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及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37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00號被 告 張又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今能預見倘任意將個人相關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翻拍照片(下稱本案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9日以本案資料①向不知情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②向不知情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發送簡訊向陳亭安佯稱可下單商品後匯
款以取得傭金云云,致陳亭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A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8月9日11時12分許發送簡訊向黃涵鈺佯稱可申請防疫
紓困補貼云云,致黃涵鈺因此陷於錯誤而填載相關表格,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即因此分別於同日18時29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2萬8,000元、2,000元至B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B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江睿珊佯稱有意購
買其手機遊戲帳號云云,致江睿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相關網站後,復再佯稱其操作錯誤,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江睿珊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7,0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A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1年8月10日11時14分許發送簡訊向黃立禔佯稱可領取防
疫紓困補助云云,致黃立禔因此陷於錯誤而填載相關表格,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即因此分別於同日12時1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2萬1,0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A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又今就其餘被害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黃涵鈺、江睿珊、黃立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又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A、B帳戶非被告所申辦,然該2帳戶開戶資料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係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曾自111年3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因係為申辦貸款,被告於提供本案資料當下有想過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陳亭安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涵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涵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睿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睿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立禔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A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被害人陳亭安及告訴人江睿珊、黃立禔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B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告訴人黃涵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B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案件(下合稱前案)偵查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附卷供參,而被告於前案中供稱係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提供另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觀諸本案A、B帳戶之開戶時間點均為111年8月9日,顯在被告提供另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點之前,且提供之資料亦不相同,足徵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中提供另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非同一行為。
三、次依卷附A、B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其上所載之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綁定金融機構帳戶及用以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均相同,開戶日期亦均為111年8月9日,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復均極為相近,是應可認定被告本案應係提供本案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由同一詐欺集團以之申辦A、B帳戶以訛詐本案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本案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本案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同時就被害人陳亭安及告訴人黃涵鈺、江睿珊、黃立禔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