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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金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百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6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百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陳文哲、陳姿馨、倪郁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補充「除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尚有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均提領一空,薛百能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分別補充「111年3月12日16時17分」、「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848號函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4頁)」、「被告薛百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薛百能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倪郁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倪郁琇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4時17分間,以轉帳或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2萬9,998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經本案不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至5時許,陸續提領共計15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暨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4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倪郁琇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9,96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薛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何信良、陳姿馨、倪郁琇,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均顯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永豐帳戶、台新帳戶、日

盛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何信良、陳文哲、陳姿馨、倪郁琇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幫助詐欺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倪郁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亦有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暨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4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之利益,輕

率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文哲、陳姿馨、倪郁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5個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現在開餐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哲、陳姿馨、倪郁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上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陳文哲、陳姿馨、倪郁琇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除告訴人倪郁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9,965元外,其餘告訴

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倪郁琇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業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者外,尚有9,965元遭圈存止付,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倪郁琇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暨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內容) ⒈薛百能應給付陳文哲新臺幣五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二萬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陳文哲指定之帳戶。 ⒉薛百能應給付陳姿馨新臺幣七萬六千元,應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一萬九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陳姿馨指定之帳戶。 ⒊薛百能應給付倪郁琇新臺幣十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給付六千元。 ⑵其餘十一萬四千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一萬九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⑶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倪郁琇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 告 薛百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百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7-11超商新梅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何信良、陳文哲、陳姿馨、倪郁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何信良、陳文哲、陳姿馨、倪郁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良、陳文哲、陳姿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倪郁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薛百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對於自己帳戶可能被用於洗錢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仍依他人指示,將銀行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頁45-47、111年度偵字第50568號頁67-69反面 2 告訴人何信良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ATM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何信良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09號39-43、71、73 3 告訴人陳文哲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陳文哲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09號頁47-49、77 4 告訴人陳姿馨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陳姿馨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0568號頁23-27、39 5 告訴人倪郁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倪郁琇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頁7-15 6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何信良匯款14萬9989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09號頁89-105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何信良匯款2萬9987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09號頁117-121反面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陳文哲匯款4萬9998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109號155-159 9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陳姿馨匯款3萬8000元、3萬8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0568號頁49、51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倪郁琇匯款4萬9991元、4萬9991元、2萬9998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頁21、23 11 被告提供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表示「不可以用我的卡跟帳號去洗你們的黑錢喔!」,顯然對於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有所預見。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頁75-79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附民事起訴狀、貸款契約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證明 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應知悉正常借貸程序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頁87-97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附民事起訴狀、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證明 被告曾有於95年8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頁99-10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案件 1 何信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5時46分許冒充東森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何信良,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異常,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3月12日16時57分 15萬4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帳為14萬998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 111年3月12日17時40分 2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文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4時1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及聯邦銀行主管,致電告訴人陳文哲,佯稱因購物系統出錯,被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2日15時22分 4萬999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 3 陳姿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林敏微」結識告訴人陳姿馨,佯稱可以參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2日17時32分 3萬8000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568號 111年3月12日17時32分 3萬8000元 4 倪郁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冒充東森購物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倪郁秀,佯稱因網路購物多刷了一筆訂單,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退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2日16時0分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111年3月12日16時1分 4萬9991元 111年3月12日16時8分 2萬9998元

裁判日期:2023-10-20